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高秀梅
被   告 賴以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秀梅、賴以拱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四之一九七
、一六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暨其上同段二
四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被告賴以拱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經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秀梅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原告申辦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於95年8月間已有遲延繳款情事,至97年4月3日止,
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24043元自9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
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高秀梅清償債務,經該院
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938號判決確定在案(按該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95元,及其中124023元自97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1
24023元」應為「124043元」之誤)。詎被告高秀梅為逃避
債務,竟於95年9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6
4之197、164之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暨其上同
段24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賴
以拱而為脫產,並於95年9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被告高秀梅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係於100年6月20日調閱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賴以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賴以拱於64年間出資所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秀梅名下,95年9月間被告賴以拱為
保障自己財產權益,始移轉回歸自己所有,而被告高秀梅係
於97年間積欠原告債務,此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938號宣示判決筆錄即明,故被告2人於
95年9月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
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高秀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惟被告2人係於95年9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
高秀梅清償債務,該案判決係於97年8月15日確定,原告身
為銀行,對於催收及執行相當專業,定會在取得執行名義後
即進行相關查詢財產及執行等工作,且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
申請書所載,被告高秀梅之配偶資料欄均載明為被告賴以拱
,且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有配偶為被告賴以拱之記載,原
告若欲查詢被告2人之財產應相當容易。又原告提出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之列印時間固為100年6月20
日,惟此時間並不能作為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
而原告遲至100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法定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即告消滅,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秀梅於94年6月9日向伊申辦萬事達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於
95年8月間已有遲延繳款情事,至97年4月3日止,積欠13089
5元,及其中124043元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
請被告高秀梅清償債務,經該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7938號
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高秀梅於95年9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賴以拱,並於95年9月22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938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賴
以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而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所得撤銷
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而所謂債權
之存在並不以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者為限。被告等固抗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賴以拱於64年間出資所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被告高秀梅名下,95年9月間被告賴以拱為保障自己
財產權益,始移轉回歸自己所有,而被告高秀梅係於97年間
積欠原告債務,此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北簡字第17938號宣示判決筆錄即明,故被告2人於95年9月
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問題等語
。惟查,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賴以拱於64
年間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秀梅名下,則被告等
空言辯解,不足採信。又原告固於97年8月15日始對被告高
秀梅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93
8號民事判決),惟被告高秀梅早於95年8月間即有遲延繳款
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顯見斯時被告高秀梅已違約,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對被
告高秀梅之債權早於被告高秀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以
拱時,即已成立存在,非謂原告對被告高秀梅之債權須待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時始存在,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無
足憑採。而被告高秀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以拱當時,
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惟被告高秀梅除系爭不動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此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高秀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賴以拱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被告高秀梅名下固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500040元
(含訴外人科冠企業有限公司500000元、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40元),惟科冠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0年4月20日由經濟部經
授中字第100319068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而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98、99年皆處於虧損狀態,亦有損益表查詢在卷為憑,此外
,觀諸原告所提之聯合徵信資料,可知被告高秀梅之負債高
於資產,被告等就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高秀梅無資力清償
其債務,原告之債權自有保全之必要。
(三)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等固抗辯稱
渠等係於95年9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高秀梅清償債務,該案
判決係於97年8月15日確定,原告身為銀行,對於催收及執
行相當專業,定會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即進行相關查詢財產及
執行等工作,且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高秀
梅之配偶資料欄均載明為被告賴以拱,且所附之身分證影本
,亦有配偶為被告賴以拱之記載,原告若欲查詢被告2人之
財產應相當容易。又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所載之列印時間固為100年6月20日,惟此時間並不能作
為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間,而原告遲至100年6月2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即告消滅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高
秀梅取得執行名義後,固得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高秀梅之財
產,然原告何時去查詢乃原告之自由,非謂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即應立即去查詢,而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0年6
月20日前即知有撤銷原因,且逾1年間不行使,則被告等空
言抗辯,委不足採。又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9月2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時
間則為100年6月20日,原告自斯時起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0年6月29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244
條第1項(無償行為)、第2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償
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必
要。是被告2人對於渠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賴以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