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法定代理人 楊豊康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邱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天外天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
100年1月1日被告僱工修理房屋時,該工人不慎將系爭大
廈全體住戶所有之公用水管壓破,造成漏水現象,經原告會
請水電人員維修,共花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原告先行代付之維修費用。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其僱用之工人於前揭時、地不慎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
所有之公用水管壓破乙節並不爭執。然以:一開始管理人員
說修復費用為2,500元,到了4月份又說修復費用為3,000
元,維修費用應以2,5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
工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中,不慎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所
有之公用水管壓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水管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
甚明。本件被告應就該水管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雖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僅就2,500元範圍內之損害表示不
爭執,原告仍應就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超過2,500之部分
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支出證明單1紙以為證,然訊
之證人即維修之水電人員 謝振號 證稱:今年5月間伊確實有
幫原告修復系爭大廈之水管,是修復屋頂水表分出去的水管
,那個水管斷掉了,過年期間原告就有跟伊聯絡修水管的事
,伊有去看過,但因過年期間沒有辦法買材料所以無法修,
1至4月間伊去估價一次,是估2,500元,後來伊去修復也
只有收現金2,500元等語在卷(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衡以證人謝振號之年籍資料為原告所陳報(見原告
10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且其與兩造亦無親屬、僱傭
等法律關係,當無冒涉犯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為對被告有利
陳述之必要,足見其證述當屬可信;此外原告復未就該等損
失超過2,500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於2,50
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21日送
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謝振號之日旅費560元),應由被
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