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告 林芳玉

被告 劉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佯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6日0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以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共同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以致原告受有上開280萬元之損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280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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