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抗告人 陳建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勝輝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