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曜顯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張曜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曜顯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綽號「 阿君 」之成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執行完畢,今再涉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涉犯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且本件有共犯尚未到案,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否則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在案。
二、茲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只是車手,並非主謀,亦非前端策劃人員,其亦配合警方辦案,且本案業已宣判,希望能返家安頓家務,不會再犯,亦無資力逃亡,無羈押之必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5年5月間起加入「阿君」、「牛ㄟ」及所屬詐欺集團時起,至105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即又犯本案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訴卷第7頁、第8頁)。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找不到工作,不得已才犯本案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01頁倒數第9行);於偵訊時亦稱:出獄後一直找不到工作,迫於生計才回來做等語(詳偵卷第27頁倒數第6行以下)。綜合上情觀之,顯見被告因謀職不利,無法維持生計即重操舊業,且非偶一為之,足認其有詐欺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因認本院羈押被告堪稱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