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小梅
聲 請 人 李明華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于清 律師
相 對 人 蘇李芳子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3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
律師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