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86號抗告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只把機車停在路口,不能因伊把鑰匙插在機車上,即認定抗告人就是有騎車,原法院只聽信員警片面之詞,伊至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原法院依憑卷附電腦酒精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月28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5010826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與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 郭福智 之證述:「當天伊是值仁一路、愛四路路檢勤務,當時伊站在路口,愛四路是紅燈、仁一路是綠燈,伊見到異議人時,其頭戴安全帽,機車引擎是發動的,後載1位女士,未戴安全帽,我們是因為乘客未戴安全帽過去路檢,上前要乘客下車,過去時發現異議人有酒味,而且異議人坐在機車上,機車會晃動,就請異議人下車做酒測,路檢異議人的地方不是在何嘉仁書店的門口,而是靠近路口5到10公尺。」等語;並以該證人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等情,認定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抗告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而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