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文旗 前就讀華夏工專時,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分別邀同
被告丁○○及訴外人 黃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如附表所示助學貸款契約
,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零一十元,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
於訴外人趙文旗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二期平均攤還本
金或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不料訴外人趙文旗於八十八年六月畢業後,並未依約清
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共積欠三萬九千零一十元之貸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既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1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債權金額│分期還款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39010│19505│88.07.01│8.1%│90.01.02│
│├──────┼──────┼────┼───────┤
││19505│88.07.01│8.1%│90.07.02│
├─────┴──────┴──────┴────┴───────┤
│備註: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