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四五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一四五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
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五個月者,每月各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