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燕君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十一條約定
:「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者,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
車貸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核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簽立
汽車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計欠借款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爰依與被
告間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二份
及汽車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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