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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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間見報紙廣告欄有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遂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因此得知可提供1本金融帳戶換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乙○○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以客運託送方式轉交至台南之不詳男子,並取得4,000元之代價。嗣該不詳男子即與某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94年4月28日上午12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個人資料外洩,要求甲○○○將帳戶內存款轉入上開乙○○名下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提款機進行操作,事後經查核帳戶內存款,始發覺業遭詐騙匯出15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告之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40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
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