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70、791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油壓剪參支均沒收。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麻藥、贓物等前科,其中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前有妨害兵役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2人各自騎乘一輛機車,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藍色油壓剪,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號新建完成之匯泰大廈(未有人居住),由丙○○在外把風,甲○○則進入匯泰大廈地下室,以上開工具剪斷地下室內之電纜線4捆而竊取得手後,甲○○將上開電纜線4捆搬運至匯泰大廈外,並在現場等候,丙○○則因行動不便,於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要求當時住在其住處之友人乙○○前往前開匯泰大廈前將電纜線載回,乙○○即騎乘丙○○所有之AXN-798號機車前往與甲○○會合後,甲○○將竊得電纜線4捆,各放2捆在其與乙○○所騎乘之機車上,乙○○明知該等電纜線係屬丙○○與甲○○共同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與甲○○各載2捆電纜線返回丙○○住處,嗣經警巡邏發覺行蹤詭異,自後追躡至丙○○住處,甲○○將電纜線放下後隨即離去,乙○○則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油壓剪3把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25張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油壓剪3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新修正刑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
修正為「共同實行」,然被告丙○○、甲○○對於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丙○○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油壓剪3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丙○○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相關新舊法比較,詳見前述)。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相關新舊法比較,詳見前述)。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乙○○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老虎鉗1支、油壓剪3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持以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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