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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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017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乙○○在臺住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國外住所(按:被告係印尼國人,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3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於印尼國住所並釋明該住所依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