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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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固經本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且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