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TANGNGOCUIEU,越南籍人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曾玉秀 」)係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甲○○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瓦斯行之工作處所,因其妻乙○○要求其立即返還護照,與其發生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玉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曾玉秀一直鬧伊,並用指甲抓伊胸部及臉部,伊如用手防衛抵擋曾玉秀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玉秀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陳稱: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伊因越南的母親甫開完刀,欲返回越南探視母親,而前往被告工作之瓦斯行向被告拿取護照,詎被告竟要伊拿錢換取護照,伊說伊沒有錢,即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伊之頭部及臉部,致伊額頭、雙眼均腫起來,且有瘀傷,耳朵亦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7頁),參以被告亦坦認有與曾玉秀互毆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曾玉秀所受傷害係瘀腫、鈍傷,顯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造成,被告所為非僅出於防衛,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有卷附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偵卷第10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並自95年4月10日開始執行起算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緩刑期間僅因細故爭執,即動輒以暴力解決家庭問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及告訴人已返回越南,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僅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職務,其所處社經地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
7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