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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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5.6.所載,附表編號6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均減刑後之附表
2.3.4.5與附表1.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減刑後之附表編號6.所列犯罪所處之刑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盜用電信設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應減刑,並單獨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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