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璋 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
蕭維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14號、第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坤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 林欣怡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耀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欣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欣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坤璋(綽號「 阿國 」)與林欣怡(綽號「小乖」、「 小蜜 」、「 小愛 」、「 小葉 」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同居在吳坤璋之父所有、位於臺北縣○○鄉○○○路某處之工廠中,渠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因 張順良 自97年8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擬與吳坤璋聯繫購毒事宜,吳坤璋、林欣怡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怡接聽電話與張順良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吳坤璋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駕車搭載林欣怡抵達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與文昌一街口「愛之星汽車旅館」對面之某便利商店前,由林欣怡下車將其與吳坤璋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交付予張順良,並向張順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順良。
二、吳坤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 王文哲 自97年8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其他不詳方法與吳坤璋聯繫購毒事宜後,吳坤璋隨即於同日某時,至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與文昌一街口「愛之星汽車旅館」前,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1公克)交付予王文哲,並向王文哲收取5百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文哲。
三、吳坤璋、林欣怡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坤璋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進發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吳坤璋隨即於同日某時,駕車搭載林欣怡至新北市○○區○○路某處「頂好超市」前,由林欣怡下車將其與吳坤璋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交付予吳進發,並向吳進發收取3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進發。
四、王耀德(綽號「蕃薯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因吳坤璋於97年10月間入監服刑,林欣怡即自同年11月20日起借住在王耀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詎王耀德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林欣怡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竟仍基於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林欣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王耀德隨即於97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4分許,騎機車搭載林欣怡抵達新北市○○區○○路與 俊英 街口附近某處,讓林欣怡下車將摻有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之香菸1支交付予「阿良」,並向「阿良」收取5百元之對價。王耀德即以此手法,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良」。
五、王耀德另明知林欣怡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因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成年男子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共同與林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欣怡告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嗣林欣怡隨即徒步前往王耀德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對面,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阿豐」,並向「阿豐」收取1千元之對價,共同與林欣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豐」。
六、王耀德另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適其友人「 阿龍 」委託其代為保管安非他命1包(數量微少,但詳細數量不詳)置放其上址住處,詎王耀德竟與林欣怡、「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王耀德徵得「阿龍」之同意後,王耀德乃於97年12月1日下午1時7分許,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託林欣怡準備將上開「阿龍」所有、置放其上址住處之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小胖」,嗣於同日某時,「小胖」抵達王耀德上址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之際,王耀德再以不詳方法,通知林欣怡將上開「阿龍」委託保管之安非他命1包,持往交付予「小胖」,並向「小胖」收取1千5百元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小胖」。
七、嗣因警方對林欣怡及吳坤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坤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97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耀德之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欣怡、王耀德,並扣得林欣怡所有、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六犯行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王耀德所有、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五、六犯行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磅秤1具、毒品分裝匙2支、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20個、注射針筒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順良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均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欣怡於97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吳坤璋、王耀德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林欣怡於原審審判中,經依址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迄未緝獲到案,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本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林欣怡當時係與被告王耀德一併為警查獲之後,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其與被告王耀德均未曾爭執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且所述情節與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情節相符,內容更多有不利於己者,洵無故意藉此陷害被告 吳坤彰 、王耀德之可能,且所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相合,故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林欣怡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2人有無犯罪所必要者,揆諸首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順良、林欣怡於檢察官前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均經渠等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73至80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王耀德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事實欄五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係指被告林欣怡、王耀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1000元、500元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綽號「阿豐」之男子,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耀德等人曾與販賣對象聯繫並談論毒品之事,惟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王耀德等人有確實販賣毒品之情形,而以罪嫌不足對被告王耀德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耀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外,交易時間則為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不同,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業經被告吳坤璋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愛之星汽車旅館」向被告吳坤璋以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約0.1公克),及證人吳進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事先與被告吳坤璋約好毒品交易事宜,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於「頂好超市」由林欣怡交付吳進發之情節大致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204頁、第216頁、第188至189頁、原審卷㈡第13頁),復有97年8月28日12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文哲催促被告吳坤璋開車前往會面以交付某物(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被告吳坤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1通簡訊給王文哲,內容謂:「你打0000000000找阿國」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84頁背面),顯示被告吳坤璋嗣另以不詳方法與證人王文哲相約在上址「愛之星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另有97年8月29日11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9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吳坤璋之辯護人於99年4月7日聲請狀所附之譯文在卷可核(參同上偵字卷第85頁、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54頁)。足證被告吳坤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坤璋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上揭事實欄一部分,訊之被告吳坤璋固坦承伊之綽號係「阿國」,於97年8月間與林欣怡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林欣怡有無販賣毒品,更未參與販毒,伊不認識張順良,張順良於原審已證稱林欣怡與其交易當天,有看見一年輕人,但該人並非伊等語。另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97年8月28日被告吳坤璋未曾與張順良通話,遑論討論販賣海洛因事宜,警方拿錯誤之通訊監察譯文誤導證人張順良與被告吳坤璋, 致渠 等陳述案發當日兩人確有通話,又證人張順良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證述曾向被告吳坤璋購買海洛因,證人張順良係向林欣怡購買海洛因,與被告吳坤璋無涉,而當日張順良打電話給林欣怡,口稱「阿國」,係受 詹尚彬 所託向被告吳坤璋要錢,並非要向被告吳坤璋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順良於偵查時結證述:「(提示97年8月28日通訊監
察譯文,問:是否與林欣怡通話,講購買毒品的事情?)是,當天是我以0000000000打給林欣怡0000000000手機,相約○○○鄉○○○路、文昌一街口的便利商店,買1千元海洛因,量約0.1公克...當天第2、3通電話我是與吳坤璋通電話,他們兩個(指吳坤璋與林欣怡)是一起在賣毒品的,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找「小愛」(指林欣怡)就可以找到吳坤璋...吳坤璋都負責開車,是林欣怡下車跟我交易」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178頁),已明確證稱其曾於97年8月28日,在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一街口之某便利商店,以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吳坤璋、林欣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1公克,被告吳坤璋負責開車,由林欣怡下車與其進行交易。
㈡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
吳坤璋之辯護人於99年4月7日聲請狀所附之譯文(參同上偵字卷第83頁、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第153頁),堪認證人張順良自97年8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起,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欣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
⒈97年8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由張順良撥出,林欣怡接聽
,內容如下:B(即張順良):喂,「小月」,「阿國」呢?A(即林欣怡):「阿國」還在睡。B:有沒有辦法現在起來?A:我叫他看看。B:我要上班。A:幾點?B:8點,這樣來得及嗎?A:半小時可以嗎?B:可不可以靠近林口一點。A:在「愛之星」那邊,我差不多7點20分打電話給你。B:好。
⒉同日上午7時13分許,由張順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容
如下:B(即張順良):喂,「阿國」,我在「愛之星」,多久會到?A(即林欣怡):我再10分鐘。B:10分鐘會到,好。
⒊同日上午7時14分許,由林欣怡撥出,張順良接聽,內容
如下:A(即林欣怡):你要多少?B(即張順良):八一啦。A:好。
⒋同日上午7時29分許,由林欣怡撥出,張順良接聽,內容
如下:A(即林欣怡):要到了。B(即張順良):「愛之星」啦。
⒌同日上午7時38分許,由林欣怡撥出,張順良接聽,內容
如下:A(即林欣怡):喂,我在路上,我袋子破了,在買東西。B(即張順良):你要多久?我會來不及。A:馬上到。
⒍同日上午7時43分許,由張順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容
如下:A(即林欣怡):喂,我到了,我在「愛之星」門口停紅綠燈。B(即張順良):好。A:你有看到我嗎?
B:我沒耶,我在「愛之星」的正對面,SEVEN這邊。A:我看到了,我在你後面。
細觀上揭通話內容,顯示張順良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擬找「阿國」,由林欣怡接聽電話後,與張順良相約在「愛之星」見面,嗣張順良即在「愛之星」對面之「SEVEN」便利商店前等候林欣怡到場,且於雙方對話中出現「你要多少?」、「八一啦」等毒品交易用語。再參以被告吳坤璋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國」沒錯...因為他(指張順良)跟林欣怡約地點碰面,林欣怡說不知道路怎麼走,由我載林欣怡過去」等語(參原審卷㈠第86頁),且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一街口適有「愛之星汽車旅館」,並有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68頁),堪認證人張順良上開證述非虛,其當時撥打電話聯絡之目的,即係為向被告吳坤璋、林欣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並由被告吳坤璋駕車搭載林欣怡抵達約定地點,由林欣怡下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1公克)交付予張順良,並向張順良收取1千元之對價無訛。參酌被告吳坤璋當時與林欣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且張順良當時打電話原係擬找綽號「阿國」之被告吳坤璋,此由上揭97年8月28日上午6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順良一開始即表明:「喂,『小月』,『阿國』呢?」;另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開端亦係:「喂,『阿國』,我在『愛之星』,多久會到?」可悉,而張順良打電話之目的既在購買毒品,嗣被告吳坤璋並駕車搭載林欣怡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則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間就販賣毒品予張順良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雖證人張順良於偵查中所稱:當天第
2、3通電話是我與吳坤璋通電話等語,與譯文記載及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顯示張順良當天均係與林欣怡對話乙節不符,惟此應係張順良與被告吳坤璋、林欣怡之電話聯繫不止當天一端,導致記憶有誤,洵無礙其所述購毒主要情節之可信度。徵之被告吳坤璋供稱:「他(指張順良)跟林欣怡約地點碰面,林欣怡說不知道路怎麼走,由我載林欣怡過去,林欣怡有跟張順良說我是『阿國』,會載林欣怡過去,所以張順良打電話過來找我,要跟我確認路。」等語(參原審卷㈠第86頁),無異亦承認自己曾與張順良電話通話,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係一起販賣毒品,被告吳坤璋負責開車,由林欣怡下車與張順良交易毒品乙情,既經證人張順良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佐以被告吳坤璋亦供承其有搭載林欣怡過去與張順良碰面,及張順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國』跟『小葉』(指林欣怡)在一起,都是負責開車...『小葉』要拿毒品給我的時候,都有一個年輕人開車載『小葉』過來」等語(參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坤璋當時確有開車搭載林欣怡到場無疑。是張順良於偵查時一度證稱:林欣怡交付海洛因當天,吳坤璋沒有一起來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78頁),應指被告吳坤璋當時開車搭載林欣怡到場後,僅由林欣怡1人下車過來與張順良從事毒品交易,被告吳坤璋沒有一併下車,而是留在車內守候,從而,本件證人張順良於偵查時對其當時向被告吳坤璋、林欣怡購買海洛因主要情節之描述,均言之鑿鑿,並與相關譯文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詞互核相符,堪值採信。
㈢嗣證人張順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97年8月28日7時
14分你有跟1位女子要81,是否如此?)我有印象,我說要81,但『小葉』(指林欣怡)快到的時候,說裝毒品的袋子破掉了,我當時很難過,又要趕著回清潔隊上班,所以『小葉』就弄一點點給我施用,讓我止一下,沒有跟我拿錢。」、「(你所稱的81是指什麼毒品?)海洛因。」、「(你購買海洛因是否都是跟綽號『小葉』的林欣怡購買?)是。」、「(有無跟『阿國』買過海洛因?)沒有。」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頁正、反面),坦言當時電話內容是在洽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惟改稱僅係向林欣怡1人購毒,且林欣怡嗣並未向伊收錢等情。惟查:證人張順良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擬找被告吳坤璋,而由林欣怡接聽,嗣並由被告吳坤璋駕車搭載林欣怡抵達交易地點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張順良當時撥打電話之目的既僅在購買海洛因,足見交易對象非僅林欣怡1人而已。雖證人張順良另謂:「『阿國』欠我好朋友詹尚彬好幾萬元,詹尚彬跟我說『阿國』都跟『小葉』在一起,叫我如果有跟『小葉』拿毒品的時候,順便跟『阿國』討錢」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惟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張順良當時電話聯繫,自始至終僅有交易毒品事項,未涉他事,遑論催討金錢,顯係刻意附會掩飾之說,是應以其於偵查證稱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是一起在賣毒品等語為可採,參酌證人張順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使用不正方法取供等語(參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苟共同被告林欣怡當時僅無償提供一點點海洛因供張順良止癮,未向張順良收取對價,何以證人張順良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係以1千元購得海洛因0.1公克?且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欣怡固曾說:「我在路上,我袋子破了,在買東西」等語,姑不論所謂「袋子」是否指毒品包裝袋,即令是毒品包裝袋破掉,衡情其內海洛因不致於完全滅失,而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大費周章趕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豈有因此就轉為無償提供之理?是證人張順良於原審上開所述洵與常理有違,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證稱當時係以
1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吳坤璋、林欣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公克等語為可採。是證人張順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無非迴護被告吳坤璋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吳坤璋於本院具狀聲請調閱97年8月28日桃園縣○○鄉○○○路與文昌一街口路口監視錄影帶或光碟到庭勘驗(參本院卷第164頁),並提出該現場之簡圖及照片為佐(參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經本院調閱結果,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覆稱:因年限已久且存檔期限也過,已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業據該所100年3月15日桃龜鄉公字第1000008106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4頁),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坤璋認定之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詹尚彬,擬證明證人張順良於97年8月28日係幫詹尚彬向被告吳坤璋討債等情,惟證人詹尚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寄存派出所記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5頁、第210頁),嗣辯護人於本院又捨棄傳喚證人詹尚彬,本院認本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共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1公克)予張順良,並向張順良收取1千元之對價,縱因共犯林欣怡通緝尚未到案,且被告吳坤璋拒不吐實,無從究明相關毒品之來源及取得成本,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可獲取利潤之確切金額。惟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移轉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被告吳坤璋及共同被告林欣怡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本案固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吳坤璋、林欣怡2人與張順良無特殊關係,於交易毒品之際,當場向張順良收取現金對價,復無跡證顯示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應 認渠 等與張順良進行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順良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六部分,業經被告王耀德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欣怡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參同上偵字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共同被告林欣怡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王耀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97年12月1日13時7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字卷第70頁、第110頁)。足證被告王耀德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王耀德將其受「阿龍」所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於徵得「阿龍」同意之後,囑託林欣怡持往販賣予「小胖」部分,被告王耀德、林欣怡與「阿龍」3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上開事實欄六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耀德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上揭事實欄四、五部分,訊之被告王耀德固坦承其綽號係「蕃薯仔」,於97年11月24日曾騎機車搭載林欣怡至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與「阿良」見面,同年月28日有打電話請林欣怡拿東西給「阿豐」,並向「阿豐」拿1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良」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豐」之犯行。辯稱: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當天晚上伊是騎機車與林欣怡出去吃東西,半路上林欣怡突然說要去 大安 路附近與朋友碰面,伊就順路載她去,伊並無幫助林欣怡販賣海洛因;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當時林欣怡借住伊家,伊上班還沒有回家,遂電請林欣怡拿1包PS遊戲片給「阿豐」,同時向「阿豐」拿1千元,該1千元是伊向「阿豐」借的,但後來林欣怡說「阿豐」沒有拿錢給她等語。另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被告王耀德雖有騎機車載林欣怡至海洛因交易現場,惟不知道林欣怡與「阿良」碰面之目的,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林欣怡與「阿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被告王耀德無關,林欣怡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耀德知情一事,語氣不肯定,為臆測之詞;林欣怡於97年11月28日自行聯絡「阿豐」交易安非他命500元,被告王耀德不知情亦未參與,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王耀德涉案部分,差異甚大,林欣怡供稱交易金額500元,惟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卻提及金額1000元,兩者不同,故應係林欣怡自行與「阿豐」交易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9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所示(參
同上偵字卷第108頁、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林欣怡(綽號「小愛」)自97年11月24日晚上9時37分許起,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
⒈97年11月24日晚上9時37分許,由「阿良」發出簡訊,林欣怡接收,內容如下:「要一支五佰的煙,有嗎」。
⒉同日晚上9時40分許,由林欣怡發出簡訊,「阿良」接收,內容如下:「有阿!到樹林家樂福!」。
⒊同日晚上9時45分許,由「阿良」發出簡訊,林欣怡接收
,內容如下:「小姐…要有效果喔,到俊英街好嗎」。⒋同日晚上9時55分許,由林欣怡發出簡訊,「阿良」接收
,內容如下:「好!大安路跟俊英街,但是要你一個人來哦!」。
⒌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由「阿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
容如下:A(即林欣怡):要到了嗎?趕快那邊早上有車禍,那裡有警察那邊。B(即「阿良」):快到了,再1分鐘就到了,妳在哪一邊?A:我在你說的那一邊,大安路口。B:喔,兩個人那邊喔,你有錢可以找我嗎?我在對面機車那個啦。A:你在哪裡?B:妳旁邊有警察對不對?
A:對啊,我們過去了,再繞回來啦。B:過路口停等我們。A:嗯。
⒍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由林欣怡撥出,「阿良」接聽,內
容如下:A(即林欣怡):我跟你講,你從大安跟俊英過來,有一個黃色的招牌寫什麼13公薑母鴨。B(即「阿良」):哪一邊?右手邊還是左手邊?A:就大安跟俊英路口啊,你過…B:我過警察這一邊了,我直直過去就是家樂福了。A:家樂福?你快到家樂福那裡?B:我還沒有到那裡。A:不要走橫的,我們在俊英街上面,我們在俊英跟大安路的輪胎行。B:好。
⒎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由「阿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
容如下:B(即「阿良」):我到了。A(即林欣怡):好,錢拿出來啊。B:妳有錢找我嗎?A:錢拿出來啦。B:
妳有錢找我嗎?A:我在你後面啦。
⒏同日晚上11時3分許,由林欣怡發出簡訊,「阿良」接收,內容如下:「ㄚ良~可以嗎?」。
⒐同日晚上11時5分許,由「阿良」撥出,林欣怡接聽,內容如下:A(即林欣怡):還可以吧?B(即「阿良」):
還好,謝謝。A:聲音為什麼這麼虛弱?B:謝謝,抱歉,跟妳拿那個5百很難看。A:不會啦,沒有關係,有需要再找我。B:我知道,等一下,「蕃薯仔」有在那邊嗎?A:
你等一下…(換「蕃薯仔」跟「阿良」聊天)。
綜觀上揭內容,顯示林欣怡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係為了進行交易,由「阿良」以500元向林欣怡購買1支「有效果」的煙,該交易且已完成至灼。參諸被告王耀德於偵查時供稱:「該次是林欣怡叫我載她到樹林市○○路、俊英街,我有看到她拿煙盒子給『阿良』,『阿良』好像給她500元」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151頁),且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王耀德稱11月24日妳有叫他載妳去樹林市○○路與俊英街,妳是否賣摻有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是,我把海洛因摻在香煙裡,1支賣500元,當天香煙盒裡只有1支,錢是誰收的我忘記了,王耀德應該知道我是要拿摻海洛因的香煙給『阿良』。」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153頁),堪認林欣怡當時係由被告王耀德騎機車搭載至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附近某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付予「阿良」,並向「阿良」收取500元之對價無疑。又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耀德當時騎機車搭載林欣怡抵達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因現場適有警察,不敢久滯而於繼續行進之際,林欣怡持續以行動電話與「阿良」聯繫彼此動態,值此情況,被告王耀德當時既負責駕駛機車搭載林欣怡,其對於林欣怡與「阿良」見面之目的,豈能一概諉為不知?參諸被告王耀德尚曾經介紹林欣怡販賣毒品給其友人「阿豐」(詳下述),且於偵查時並供承其當時確有目睹林欣怡拿煙盒子給「阿良」,「阿良」也有拿錢給林欣怡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耀德對於林欣怡前往上開地點,係為與「阿良」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自始知之甚稔。被告王耀德辯稱只是順道單純搭載林欣怡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不清楚林欣怡抵達上開地點後有無進行交易等情,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參同上偵字卷第109頁),被
告王耀德自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起,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下:
⒈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由王耀德撥出,林欣怡接
聽,雙方對話如下:A(即林欣怡):喂。B(即被告王耀德):要到了。A:要幫你開門嗎?誰要到了?B:我朋友啦。A:我要走下去是不是?B:妳要去便利商店那邊喔。
A:啊,拿多少?B:拿1千啊,就拿那1包。A:好。B:還是我叫他到樓下。B:隨便都可以啊。A:妳比較方便啦。
B:不要啦,我走過去啦。A:好。⒉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由王耀德撥出,林欣怡接聽,雙方
對話如下:B(即被告王耀德):妳出去了嗎?A(即林欣怡):我出來了,我剛剛在拿東西。B:用走的,慢慢走,沒有關係。A:他們等很久喔?到很久了喔?B:嗯。A:我要到了,他們人呢?B:在全家對面回收筒那邊。A:
喔,我算到他了。B:好。
細觀上揭內容,顯示被告王耀德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欣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林欣怡告知可前往某便利商店對面,以1千元出售1包某物予某人至灼。參諸被告王耀德於警詢供稱:「當天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我的朋友『阿豐』,他下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幫他問問看,於是就打電話找林欣怡詢問...,當天我人在外面,請林欣怡自己去跟他接洽。」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30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朋友『阿豐』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會問林欣怡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朋友就會來我家,林欣怡會以平均1千元量1小包的價格。」、「(提示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問:從事何事?)這就是阿豐透過我要向林欣怡買安非他命,那天我剛好不在家,他們可能就約在便利商店交易,我只是幫他們聯絡,他們見面時我不在。」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150至151頁),及證人林欣怡於偵查時亦承認:「(妳有在販賣毒品?)對。」、「(販賣給何人?)有王耀德的朋友『阿豐』,另外還有『阿良』。」、「(11月28日王耀德幫妳跟『阿豐』聯絡,後來是妳與『阿豐』約在樹林的一家便利商店交易,有無此事?)有,那次他向我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11月28日11時35分通訊監察譯文,問:這就是妳與王耀德談論此事?)對。」等語(參同上偵字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王耀德確有居中聯繫,促成林欣怡徒步前往王耀德上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對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耀德之友人「阿豐」。至於林欣怡當時係向「阿豐」收取販毒對價1千元,觀諸上揭譯文所示甚明,林欣怡於偵查時稱係收取500元,洵係記憶錯誤,此部分應以譯文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王耀德辯稱:伊當時打電話是請林欣怡拿1包PS遊戲片給「阿豐」,同時向「阿豐」拿伊要向「阿豐」借的1千元等情,顯係臨訟羅織之不實辯詞,委難採信。
㈢又被告王耀德居中聯繫,將「阿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訊息,包括買賣之數量與金額告知林欣怡,並使林欣怡順利與「阿豐」完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經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事實,參諸其與林欣怡當時同居一處之關係,以及被告與林欣怡上開監聽譯文之通話情節,應認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於前述原審共同被告林欣怡販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阿良」部分,「阿良」係與林欣怡聯繫,嗣亦由林欣怡出面與「阿良」為交易行為,被告王耀德除有騎機車搭載林欣怡前往交易地點之行為外,查無證據足認有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衡情應係基於幫助林欣怡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共同被告林欣怡買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阿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豐」,分別向「阿良」、「阿豐」收取500元、1千元之對價,因林欣怡未到案,且被告王耀德拒不吐實,無從究明相關毒品之取得成本,本院固無從查悉其交易毒品可獲取利潤之確切金額。惟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移轉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本案固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林欣怡與「阿良」、「阿豐」均無特殊關係,於交易毒品之際,當場向「阿良」等人收取現金對價,復無跡證顯示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應認其與「阿良」等人進行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王耀德幫助林欣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豐」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吳坤璋、王耀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增列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必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⑴被告吳坤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數額已提高,惟就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⑵被告吳坤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王耀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數額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吳坤璋、王耀德於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⑶被告王耀德所為事實欄五之行為,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罰金刑數額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王耀德於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至其所為事實欄六之行為,既於本院自白犯罪,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吳坤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三部分,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吳坤璋係單獨犯罪,公訴人認其與林欣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併予敘明。被告吳坤璋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王耀德所為如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五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六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事實欄五、六部分,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阿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耀德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此等部分亦屬共同正犯,洵有誤會。被告王耀德所犯上揭事實欄四、五、六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按被告吳坤璋、王耀德上開分別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每次所得財物亦屬有限,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本院認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二、三、五、六部分)或遞減其刑(事實欄四部分),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固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惟按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是以,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過渡期間內嚴格貫徹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罪責減輕事由,將使不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被告雖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偵查中否認犯行,縱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自白犯行,亦難獲前揭減刑之寬典,自顯非上開條文立法之本旨。故本院認為符前開修法之寬厚刑事政策意旨,應認被告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施行後之審判中已為自白之陳述,亦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坤璋、王耀德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本案係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6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惟被告吳坤璋最後1次偵查筆錄係於98年10月22日製作、被告王耀德最後1次偵查筆錄係於98年11月10日製作(參98年度偵字第9615號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第36頁),是被告吳坤璋、王耀德於偵查階段,上開減刑規定既尚未生效施行,且檢察官亦未告以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自無從得認被告2人已知渠等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故被告吳坤璋於本院就事實欄
二、三所示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就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王耀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王耀德前案紀錄表可核,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之)。
六、撤銷改判與科刑:原審以被告吳坤璋、王耀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吳坤璋於本院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王耀德於本院就事實欄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生效日期為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原審認係公布後第3日生效,於法未合;(三)事實欄五部分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法院認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未合;(四)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依據,於理由欄叁二及據上論斷欄,均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未洽。被告吳坤璋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王耀德上訴意旨否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阿良,並否認販賣毒品予阿豐、小胖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2人各基於營利及幫助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念其販賣之數量零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共同販賣或自己單獨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500元3,000元;被告王耀德與林欣怡、「阿龍」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2,500元,為被告吳坤璋、王耀德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或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王耀德所有,業據王耀德坦認在卷(參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查係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共犯林欣怡所有,此據林欣怡供承不諱(參98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15頁),查係供其與被告王耀德共同實行上揭事實欄第六項部分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而被告吳坤璋與林欣怡持以犯如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查分別係由案外人 林建和林金典 向電信公司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參97年度監字第224號卷第22、32頁),雖曾供被告吳坤璋及林欣怡使用,惟尚難逕認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復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本案查獲被告王耀德、林欣怡之時,扣得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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