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文志於民國96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轉其他受刑人), 嗣復 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3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庄內55號住處,以針筒(業經丟棄)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月4日,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蘇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7月4日下午3時2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7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98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有正當工作,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