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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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至5行原記載「諭令賴昆哲不得對 賴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更正為「諭令賴昆哲不得對賴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證據資料原記載「證人即被
告之『父』 賴典谷 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典谷之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之證據資料原記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賴昆哲與被害人賴櫓係祖孫關係,業據2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祖父賴櫓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不得對其祖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其祖父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於99年2月28日前遷出其祖父之住居所(台南市白河區蓮潭里山子腳46號)及應遠離其祖父之住居所(台南市白河區蓮潭里山子腳46號)至少1百公尺。被告於99年2月1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未依保護令遠離其祖父之住居所,酒後前往賴櫓上開住所,且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向賴櫓索討金錢遭拒後遂向賴櫓吼叫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許,對賴櫓辱罵「幹你娘」、「要拿毒品毒死全家」等字眼為騷擾行為。故核被告賴昆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約束言行,猶恣意違背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顯欠缺自制能力及法紀觀念,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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