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新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100年度執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新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新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以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譚新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日│99年5月2日中午12時3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00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793號│99年度訴字第104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7月13日│99年9月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3日│100年1月3日│├─┴────┼───────────┼───────────┤│備註│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8│臺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7號│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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