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邊泰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份,除證據部份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程序事項:㈠訊之被告邊泰山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毒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邊泰山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定後
,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之確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詳警卷第12至14頁)各1紙在卷為憑。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㈢經查,被告經警於99年11月19日12時00分許採尿送驗,尿液
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11月26日確認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詳警卷第12至14頁)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17日23時10分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邊泰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