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至抗告人住處搜索,查得一支已為塵土所埋沒骯髒不堪使用之注射針筒,警員要抗告人配合,恐嚇此注射針筒為抗告人所有,因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病恐懼症,身心恐懼害怕,胡言亂語而認罪;又抗告人長期因精神病及頭痛而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成嗎啡陽性反應,爰檢附身心障礙手冊一份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九四之十號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查,抗告人於警訊時已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施用方法係將海洛因稀釋放入注射針筒注射入血管,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家中浴室注射海洛因等情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南投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查。抗告人雖辯稱警方人員對其恐嚇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能證明確有其事,且警訊時警方人員已告知抗告人可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詢抗告人是否請家屬律師到場,抗告人表示不用,如抗告人受警方人員恐嚇致其身心恐懼害怕,何以不請家屬陪同?況抗告人有煙毒前科多次,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當瞭然相關之警訊程序,其辯稱受警方恐嚇致身心恐懼,而為坦承犯行之不實陳述云云,尚非可採。抗告人雖又辯稱其因服用治療精神病之藥物及治療頭痛之藥物、警訊時復稱服用感冒藥水,致可能被誤判有海洛因反應,然被告並未能証明其於被查獲時,確有服用含海洛因成分之上開藥物,所辯亦不足採。末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而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未施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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