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9號、第572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乙○○前⑴於民國80年7月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⑵又於82年3月2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結案),前開⑴之緩刑乃經法院裁定撤銷;⑶又於82年10月2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83年1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前開⑶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接續前開⑴之徒刑執行,於8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⑸又於86年7月
9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假釋遂被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5日;⑹又於87年3月12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⑸所處之刑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經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前開假釋亦再被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2日,嗣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乙○○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看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乃於96年8月24日、同年月27日分別前往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申辦存款帳戶(戶名均為:乙○○,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電話聯絡收購帳戶之人,並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麥當勞前,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同時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陳先生」。嗣該「陳先生」所屬或由「陳先生」處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之3號4樓之丁○○○聯繫,向丁○○○佯稱係「高雄偵查隊」人員,旋將電話轉交予自稱其長官「書記官」之另一成員接聽,其等並向丁○○○詐稱因丁○○○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法院將凍結其帳戶,要求丁○○○先將其存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轉匯到乙○○之上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保管,待排除丁○○○涉案後,再將其存款匯回丁○○○之臺灣銀行帳戶,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帳戶內存款共381,240元匯入乙○○之上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⑵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96年8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向丙○○佯稱係「警政署周先生」,因丙○○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請數家銀行帳戶及申請開設「天成有限公司」,將凍結其帳戶存款,要求丙○○先將帳戶內存款100萬元匯至乙○○上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保管,協助檢察官偵辦案件,待案情釐清之後,再退還其所匯款金額,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將其所有位於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100萬元,匯至乙○○之上開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為他人提領10萬元後,於同年9月6日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將餘額90萬元轉結)。嗣丁○○○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再與其聯絡,亦未將其匯出之款項依約匯回其臺灣銀行之帳戶,丙○○於同日匯款後,返家深思後,雙雙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丁○○○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㈣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㈤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㈧京城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款記錄單。
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上開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而須匯款集中保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丙○○騙取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匯款入其上開帳戶,該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之行為,乃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丁○○○、丙○○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
,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獄,仍不知警惕、悔改,且政府、金融機關已大量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借、出售他人,被告為貪圖8,000元之小利,竟再犯本件出賣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被害人丁○○○、丙○○受詐騙之金額高達1,381,240元,幫助詐騙之金額甚多,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不僅妨礙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更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盛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大,而詐騙集團以此種電話語音行騙,已行之多年,不但未見減緩,反而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層面更擴及全部民眾,幾乎人人均曾接獲詐騙電話,究其如此囂張之因,即在於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致使查緝犯罪困難,而良善百姓常因一通電話,即令多年辛苦所得之存款化為烏有,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惡性不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告未曾有財產犯罪之相關前科,本件被害人丙○○被詐款項有90萬元因警示帳戶而轉結結清,未遭犯罪集團提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表示悔意之態度,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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