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在被告醫院中照料住院之祖父 高慶祥 ,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原告因欲幫祖父以熱水擦洗身體,乃自購塑膠水桶一只,並至被告醫院之茶水間提取三分之一桶之熱水欲返回祖父住院所在之55病房區之病房時,○○○區○○道地面濕滑緣故,導致原告滑倒,所提水桶內所盛裝熱水淋在原告之右手,致原告右上肢受有二度灼傷,雖接受清創手術,但仍應追蹤診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486元。
證據:住院證明、住院志願書、照片、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等、收據。
(二)原告因至被告醫院中照料住院之家人,與被告間自有委任及消費關係存在,被告醫院對於55病房區走道之設置或保管,有所疏失,因地面濕滑,致原告跌倒燙傷,其對院內工作物或相關病人、家屬所使用之工具,未作妥善處理及改善,自未提供最佳之服務品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3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證據:協調會議記錄
(三)原告為國小肄業,原本從事自有計程車駕駛,每天工時12小時,每日收入約2,500元至3,000元,租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無不動產,目前因我營業執照已過期,故未再開計程車,離婚,有3個小孩(最大的國一、最小的小五),都和前妻同住,離婚時並未約定小孩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原告目前無業,未支付小孩之扶養費,沒有其他長輩需原告照顧等語。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對原告確有在被告醫院內之55病房區走道跌倒並致燙傷,及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3,486元及其所述學經歷內容,並不爭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係主張其因被告醫院病房區走道地面濕滑而致跌倒,則自應就病房區走道地面有其所述濕滑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對於病房區走道之清潔維護,除委由專業公司處理外,醫護人員亦均會注意走道是否乾燥清潔,並隨時通知清潔工清理。當日醫護人員於該病房區走道及各病房間往來出入,均無原告所稱地面濕滑之情事,且依原告跌倒後隨即趕至現場救護原告之醫護人員指述,原告係在距離走道洗手台約2.5公尺之病房門口附近跌倒,原告所稱係因使用走道旁洗手台之人將水甩至地板,因致地面濕滑始致其跌倒一語,應非事實。
(三)被告醫院各病房內之浴室,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七時止,均有供應熱水,原告如欲為其家人擦洗身體,僅須至病房浴室內取用熱水即可,並無另以水桶前往開水間提取100℃熱水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係以一般無蓋之塑膠水桶提取100℃之熱水,而病房區開水間距離原告跌倒處約有70公尺之遠,依一般經驗法則,大量之100℃熱水之水蒸氣向上散逸並直接接觸提桶之手部,手部必會有濕滑及灼熱情形,復加上水桶內之熱水重量,自易發生滑動不穩之情事。本件應係原告因自身提桶之手部濕滑灼熱,乃因而未能將水桶拿穩始致滑倒,始遭潑灑於地面之100℃熱水燙傷右上肢,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證據:住院簡介。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第7條、第8條等規定為請求,然原告並非處於消費者之地位,兩造間亦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五)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對原告滑倒燙傷一事,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原告足穿已磨損之易滑拖鞋,並徒手以一般無蓋之塑膠水桶提取100℃之高溫熱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等情形觀之,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因有親人在被告醫院中住院,其乃至被告醫院協助照料,97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原告自購無蓋之塑膠水桶一只,至被告醫院55病房區之公共茶水間提取100℃之熱水後,欲行返回親人住院所在之55病房區中之病房途中,○○○區○○道跌倒,手提之水桶內所盛裝熱水淋灑出來,燙傷原告倒地之右手,原告右上肢因而受有二度灼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院證明、住院志願書、照片、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務為業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應由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又按,醫師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消費關係?固有爭議,惟就醫師執行之醫療行為以外由醫院所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之設施服務部分,非屬狹義之醫療行為,各該服務設施既係由醫院規劃、施作及維護,並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使用,本院因認醫療院所就設施服務之提供,應屬企業經營之範圍,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地點之系爭55病房區走道之設置及其管理維護,是否符合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原告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壹、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2、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相當,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之規定,並佐以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又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3、經查,系爭走道位於被告醫院內部之55病房區域,系爭走道除供醫護人員及住院病患行走外,亦提供予住院病患家屬及不特定之探病親友行走使用。系爭走道為PVC塑膠地磚材質,與一般醫院所通常鋪設之地面材料相同。該走道地面在乾燥狀態下,行走時有摩擦力,經本院潑水試驗及親身體驗,潮濕之走道仍具有相當之摩擦力一節,有本院97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被告於醫院5○○○區○○○○道上鋪設塑膠地磚以供行走一事,在止滑效果上,應認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並不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且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範圍,應無原告所主張之危害消費者之不當風險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4、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乃係針對「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乃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核非從事服務「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加以系爭55病房區之塑膠地磚走道,在止滑效果上,復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貳、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因5○○○區○○○○道地面濕滑導致其跌倒燙傷等語,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55病房區走道地面濕滑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供認定其以無
⑵、次查,被告醫院之各病房內浴室,自上午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走道旁之洗手台上有一
⑷、再者,原告跌倒受傷後協助推送原告至急
3、原告所主張系爭55病房區走道地面濕滑致其跌倒一節,既乏充分之證明,其復有上述穿著不具足夠止滑能力之磨損拖鞋,使用一般無蓋之塑膠水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長距離徒手提取
100℃熱水之不當行為,自難諉責於被告醫院。又被告對於系爭走道之管理維護,委有專業清潔公司派員常駐整理,是被告對於醫院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難認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4、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應現代複雜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應限於所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者而言,若僅為日常生活上之危險,自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查被告醫院之走道設置,核非上述本質上具有危險之事業活動;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又係在供人通常行走之走道上,要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通行風險,而非具有本質上之特殊危險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5○○○區○○○○道上鋪設塑膠地磚以供行走,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危害消費者之不當風險事由存在。又被告乃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從事服務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復未能證明確係因系爭55病房區走道地板濕滑始致其跌倒燙傷。另被告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又難認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加以事故發生之地點又屬供人行走之一般走道上,核屬一般日常生活風險,而不具有本質上之危險性。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3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60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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