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精明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勞上字第一四四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二審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 王振筆 、證人 蔣運生 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勞上字第14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民國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未能完整呈現證人證述,有調閱該期日錄音光碟用以明瞭該次開庭狀況之必要,爰請求交付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勞上字第14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上訴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主張因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有缺漏,為完整呈現該期日開庭狀況,而為本件聲請,是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8年4月3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王振筆、蔣運生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王振筆、蔣運生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