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聲請人 王秀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武洲 、 陳慧娟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王武洲、陳慧娟(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1,100萬元,及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記載原審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顯然有誤。又本院判決既認王武洲於93年間向伊借款1,100萬元乙節屬實,則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點記載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武洲給付550萬元」等語,顯然有誤,應更正為「請求王武洲給付1,100萬元」,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在原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2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聲請人就本金1,100萬元自10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則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記載「原審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可言。次查,聲請人在原審請求王武洲、陳慧娟給付1,100萬元本息,為可分之債,且聲請人未表明王武洲、陳慧娟各自負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王武洲、陳慧娟應平均分擔,即聲請人請求王武洲、陳慧娟各給付550萬元本息,則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6點記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王武洲給付550萬元」,核與聲請人聲明內容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