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袁家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8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0-67頁)。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4日屏檢錦巨107毒偵2398字第107900018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7358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門號查詢資料表及通聯紀錄(警卷第103-107、119頁,毒偵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48-57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6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謝 」之男子,並供出「小謝」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57頁),且經檢察官函覆稱本案尚在偵查中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嗣經警調閱被告所供出門號之申登人及通聯紀錄,該門號之通聯基地臺皆在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鄉一帶,與被告供稱交易地點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之某土地公廟不符,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該「小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737358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門號查詢資料表及通聯紀錄可查(本院卷第49-57頁),又本院再以上開門號為關鍵字檢索法務部檢查書類系統,亦無所獲,是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該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投入養蝦事業,工作穩定;出獄後為能順利戒毒,甚且自費做美沙冬治療,而當天係因朋友到訪始偶然再行施用毒品等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6
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610號鑑定書可查(毒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6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卷內並無毒品初驗檢驗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據被告自承係其友人施用後,當場拿取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