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楊泰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案件,既已經檢察官多次傳喚相關證人,並經渠等具結供述而列為證據方法,則相關證人雖未經交互詰問,然既已到案具結證述,豈能再以相關證人並未交互詰問為理由,遽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而予羈押?縱使證人於審判中與偵查中所述不一,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問題,不能依此羈押被告。且並非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法院仍應實質審究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原處分主觀以被告與證人均為朋友,即臆想被告有串證之餘,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此可能性,原處分逕自推測,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實屬率斷。又原處分以被告否認犯罪,然被告既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而有否認犯罪之權利,如以被告未承認即認被告有可能勾串證人並予羈押,無異以羈押手段壓迫被告自白犯罪,豈是羈押之目的?另被告遭羈押,無法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亦對於其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有所妨礙。且按被告近7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視力接近全盲(右眼視力僅0.3、左眼視力僅30公分處可見手動),行動緩慢,生活須人攙扶,羈押期間未能服用藥物,無法獲得妥善治療,對其身體健康影響甚鉅,羈押亦有違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以具保方式代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何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雖於當事人欄列「被告楊泰盛」、「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然卷末具狀人欄僅有「被告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及其律師印文,已難認被告確有提起本案聲請之意思,且辯護人亦表明係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107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無誤,則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案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依法無從補正,即應予以駁回。
四、另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由原處分受命法官訊問後,依證人指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又供詞反覆,與相關證人證詞亦不符合,而被告自承與相關證人多係相識關係,若任其在外,有可能為脫罪而勾串相關證人,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卷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案之聲請,且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惟其上開犯行,有證人 杜麗惠林登財劉進萬林文常劉坤鎮蔡明財林春燕 等人證述綦詳,復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其次,被告雖於移審訊問時否認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多次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則以被告供述反覆,且嗣後所述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迥異,本案實有待日後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縱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完畢,惟審酌被告與相關證人既屬同一選區之居民,且被告陳稱與相關證人相識,參以選舉案件之證人(即收賄者),常因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亦為審判實務上所多見,是依上開各情合理判斷,倘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排除被告在外利用其相識關係影響證人之證述,而有在日後審理程序時勾串證人之可能,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僅原處分之臆測,並非有理。再者,被告涉嫌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公平性影響甚大,則權衡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處分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且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合於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有眼疾之問題,然上開眼疾尚可由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安排戒護外醫之情,有該所107年11月13日屏所戒決字第10700077190號函可憑(原處分卷第24頁),尚難認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從而,原處分自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尤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