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棋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13日10
6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05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棋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棋木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是鄭棋木顯已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惟鄭棋木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婷 」之成年人(收件人填寫為 李鴻章 )。嗣「陳雅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於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佯裝 黃玉峯 之朋友 彭梅順 ,以電話向黃玉峯誆稱:買股票需錢週轉應急云云,致黃玉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鄭棋木上開帳戶內。㈡又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冒充網路衣服賣家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 黃珮芸 佯稱:網路購物時多出一筆訂單,要求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珮芸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3分、5時24分,依序匯款29,985元及28,985元至鄭棋木上開帳戶內。㈢另於105年9月28日某時,以電話向 陳慧如 佯稱:陳慧如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5時32分,依序匯款49,989元、19,989元至鄭棋木上開帳戶內。嗣因黃玉峯、黃珮芸、陳慧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峯、黃珮芸、陳慧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棋木(下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陳雅婷」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玉峯、黃珮芸、陳慧如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乃幫助詐欺犯行,且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雖其中就告訴人黃玉峯、黃珮芸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07號、106年度偵字第7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然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陳慧如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依上開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皆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陳雅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而欲貸款,但因財力不足,銀行沒有核貸。後來對方來電說可以幫我辦30萬元的貸款,但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是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資料。之後又有一名自稱第一銀行呂經理的人打給我,來電顯示確實是銀行的電話,所以我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前揭時、
地,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陳雅婷」之成年女子收受(收件人填寫為李鴻章)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嗣「陳雅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慧如、黃玉峯、黃珮芸,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而取得財物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據證人黃玉峯、黃珮芸、陳慧如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據,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105年9月26日黃玉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玉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南東城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報案人:黃珮芸);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持卡人陳慧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陳慧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你
是否見過辦理貸款自稱「陳雅婷」之女子?有無辦法聯絡對方?)沒有,沒辦法」、「(你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一無所知,如何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話之電話號碼可供聯絡,且無法確保得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陳雅婷」,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銀行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又依據卷附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寄交上
開帳戶資料與「陳雅婷」前,雖確實與「000000000000」號碼之電話有數通互相發話之紀錄,且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網路資料列印畫面可知,第一銀行之客服專線為「(00)00000000」,惟第一銀行為國內企業,其上開客服專線亦載明國內區碼(02),是如欲與第一銀行客服聯繫,不僅受話人方之來電顯示不會出現國碼「
886」,發話人方亦無輸入「886」之必要。被告既辯稱有先上網確認第一銀行之客服電話,則其理應係撥打「(00)00000000」,而非「000000000000」。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上網查第一銀行的客服電話,上面沒有加886。我之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為我財力不足,所以沒有通過。我前案也是因為要貸款,對方說要帳戶資料幫我做薪資證明等語,可見被告實明知「000000000000」與第一銀行公開之客服專線有異,且自己已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第一銀行顯無主動表示欲放款給被告之可能,而無信任「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係第一銀行客服專線之正當、合理依據。
㈣況且,被告除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外,其於偵查中更供稱:「(申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是怎麼說的?你都沒有懷疑嗎?)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紀錄」、「(所以對方要幫你做假的薪資轉帳紀錄?)對。」等語,顯見被告本案不僅依其前案之經驗,已可充分認知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極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更明知對方與前案相同,均有在從事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且抱持縱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在所不惜之心態,逕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雅婷」,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是否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至被告於上訴狀雖又辯稱於寄交帳戶資料2天後,感覺有異而報案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亦係在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遭警凍結,告訴人已經被害後所生之事實,並無礙於其先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陳雅婷」,嗣「陳雅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黃玉峯、黃珮芸、陳慧如詐得財物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一所示共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乃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無效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黃玉峯、黃珮芸被詐欺取財部分,均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被害人達3人,被害金額計278,948元,情節非輕。更有甚者,被告前即已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科刑判決,竟未因此確切反省,更加小心行事,反又再度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且犯後亦未有任何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損失之作為,可見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及不尊重他人法益之態度甚為明確。末參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從事殯葬業,目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未予審酌,致適用法條不當,而遭撤銷,且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亦較原判決認定者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是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罰,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獲致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