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陳瑞香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5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5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鍳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三四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六一九分之二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四六五八‧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仲志 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四六五八‧三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面積二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45之被告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以劉鍳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查知劉鍳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因此追加 劉鍳之 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7至45之共有人、 劉基城 、劉 許美娥柯綉鳳郭上暉郭貞利 為被告。嗣查得被告劉基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2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
4月25日南院武家字第10700216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原告另具狀聲明劉基城之繼承人即 劉林珠英劉朝松劉朝增劉朝圳劉美雪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查知被告 劉許美娥 、柯綉鳳(下稱劉許美娥等2人)均已拋棄繼承, 許陳 更亦為劉鍳之繼承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10月11日北院隆家76年度繼字第7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105年度 司繼 字第788號卷、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97頁)附卷可稽,原告因此撤回劉許美娥等2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追加 許陳更 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前揭劉鍳之繼承人(即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45之被告,下稱劉朝圳等44人)就被繼承人劉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9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劉仲志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劉鍳於4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朝圳等4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圳等44人就劉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33⑴部分面積4658.3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仲志,編號33⑵部分面積4658.30平方公尺分配予伊,編號33⑶部分面積28.1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朝圳等44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朝圳等44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鍳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19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劉仲志、 郭瑛柳 則以: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 洪月圓劉立閎劉貴兄劉貴榮 、王 劉錦蘭 、陳 劉錦住劉錦香黃金蓮劉柏成劉承志洪聖棻蔡許玉里 則以:倘原告或劉仲志有意承受,其等願不採原物分割,以鑑定結果受價金補償即可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劉鍳、劉仲志,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劉鍳於42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朝圳等4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至於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被告劉朝圳等44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為3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宗數)為3筆,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朝圳等44人就劉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其他私人所有土地環繞,非經由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上由北向南之地上物依序為:被告劉仲志所有之苦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近1/2),該苦瓜園外側並設有塑膠圍籬,苦瓜園南側有被告劉仲志所設長約
1公尺、寬約2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甲路),該道路之南側為原告所有之芒果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近1/2),該芒果園之西側緊鄰原告、被告劉仲志共同鋪設寬約3公尺之私設水泥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3.47平方公尺,下稱乙路),乙路可連接南側鄰地(即同段20、20-2、36地號土地)上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通往位於同段37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鄉○○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測筆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稽。
㈡、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原告、劉仲志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吻合,且原告、被告劉仲志均可保留其等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大部分作物與各自鋪設之道路,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復與各自應部分折算面積大致相當,且該分割方案並為原告、被告劉仲志、被告郭瑛柳所同意,至被告洪月圓、劉立閎、劉貴兄、劉貴榮、王劉錦蘭、陳劉錦住、劉錦香、黃金蓮、劉柏成、劉承志、洪聖棻、蔡許玉里雖主張,倘原告或劉仲志有意承受,其等願不採原物分割,僅受價金補償即可云云,惟原告、被告劉仲志均已表明:不願支出鑑定費用、亦不願承受劉朝圳等44人分得土地,僅同意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182頁),自難強令原告或被告劉仲志受分配該部分土地,並負擔補償之金額,以此觀之,前揭被告洪月圓等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另參以,其餘共有人均已收受送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回證(一)卷),均未再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應可推認其餘共有人應可接受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參互以觀,本院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參酌四周環境、各共有人之利益、暨到場共有人之意見,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以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住所│├──┼──────┼─────────────────┤│01│劉仲志│住屏東縣○○鄉○○村○○路○○○○號│├──┼──────┼─────────────────┤│02│劉朝圳│住台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03│劉美雪│住屏東縣○○鄉○○村○○路○○○號│├──┼──────┼─────────────────┤│04│劉朝增│住屏東縣○○鄉○○村○○路○○號│├──┼──────┼─────────────────┤│05│劉林珠英│住台南市○○區○○路○○○巷○○號│├──┼──────┼─────────────────┤│06│劉朝松│住同上│├──┼──────┼─────────────────┤│07│ 劉美英 │(公示送達)││││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8│ 劉正輝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09│ 劉芳伶 │住高雄市○○區○○○路○○號│├──┼──────┼─────────────────┤│10│兼上二人共同│住高雄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洪月圓││├──┼──────┼─────────────────┤│11│ 劉謹霈 │住同上│├──┼──────┼─────────────────┤│12│ 劉漢強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17樓││││2樓│├──┼──────┼─────────────────┤│13│ 劉仁德 │住屏東縣○○鎮○○街○號│├──┼──────┼─────────────────┤│14│ 劉仁勝 │住同上│├──┼──────┼─────────────────┤│15│ 劉美淑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16│ 劉美惠 │住屏東縣○○鎮○○路○○○○號│├──┼──────┼─────────────────┤│17│ 劉漢儀 │住桃園市○○區○○○街○○號│├──┼──────┼─────────────────┤│18│兼上三人共同│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訴訟代理人││││劉立閎││├──┼──────┼─────────────────┤│19│許 劉香蘭 │住高雄市○○區○○○街○○號│├──┼──────┼─────────────────┤│20│劉貴兄│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21│劉貴榮│住屏東縣○○鎮○○街○○巷○號│├──┼──────┼─────────────────┤│22│王劉錦蘭│住屏東縣○○鄉○ 里村 ○里路○○巷119││││號│├──┼──────┼─────────────────┤│23│王 劉錦菊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24│蘇 劉錦帶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5│陳劉錦住│住屏東縣○○鎮○○路○○號│├──┼──────┼─────────────────┤│26│ 劉錦怨 │住高雄市○○區○○○路○○○號│├──┼──────┼─────────────────┤│27│劉錦香│住屏東縣○○鎮○○路○○號之31│├──┼──────┼─────────────────┤│28│黃金蓮│住屏東縣○○鎮○○街○號│├──┼──────┼─────────────────┤│29│劉柏成│住同上│├──┼──────┼─────────────────┤│30│劉承志│住同上│├──┼──────┼─────────────────┤│31│ 劉玉惠 │住同上│├──┼──────┼─────────────────┤│32│ 劉玉貞 │住同上│├──┼──────┼─────────────────┤│33│ 洪陳佳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4│洪聖棻│住台南市○○區○○路○○○巷○○號│├──┼──────┼─────────────────┤│35│ 洪子芸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36│ 洪亦婷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7│ 洪亦琳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8│ 郭俊卿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39│郭瑛柳│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0│蘇 郭淑勤 │住屏東縣○○鎮○○路○○號│├──┼──────┼─────────────────┤│41│ 郭紅玉 │住高雄市○○區○○巷00號│├──┼──────┼─────────────────┤│42│蔡許玉里│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3│許陳更│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4│郭上暉│住屏東縣○○市○○街○○○○號│├──┼──────┼─────────────────┤│45│郭貞利│住台南市○區○○街○○○巷○○號之2│└──┴──────┴─────────────────┘附表二: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01│劉鍳之繼承人│9619分之29│劉朝圳等44人連帶負擔│││即被告劉朝圳│(公同共有)│9619分之29│││等44人│││├──┼──────┼──────┼──────────┤│02│劉仲志│9619分之4795│9619分之4795│├──┼──────┼──────┼──────────┤│03│吳建德│9619分之4795│9619分之4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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