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蘇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元,餘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7日19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下稱B車),沿台
北市○○○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5段378巷前快車
道,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在慢車道違規左轉進入378巷,而在快車道撞及原告右後
輪,導致B車打滑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到訴外人許 炎民 所
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C車)左後輪;原告為免損
害賠償擴大,已於98年11月10日經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先行賠償予訴外人 許炎民 C車修理費新台幣(以
下同)3萬5500元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5000元。嗣原告於98
年12月21日及99年1月7日向士林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
告均不到場。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3萬
9200元,及原告賠償訴外人許炎民之4萬500元,合計7萬
97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實地測試,如果以
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看到紅燈後煞車停止約要12、13秒
,原告顯然有闖紅燈之嫌疑,證人許炎民證言不可採等語,
茲為抗辯。
三、經查,A、B二車於上開時地撞擊,B車再碰撞C車,致B
、C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士林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C車修理費用收據、台
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B車修理估價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有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經詞置辯。查:
㈠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記載,A車沿中山北路北向南行駛慢車
道至事故地點在快慢車道劃分島缺口等待左轉進入中山北路
378巷,於左轉時A車左側車頭碰撞同向最內側車道行駛之
B車右側,B車打滑轉圈碰撞沿中山北路南向北行駛適在該
路口停等紅燈之C車左後車身等語在卷。且依該資料所附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顯示,沿中山北路五段北向南至該路
口向東轉入378巷有與北向南直行同時之綠燈號誌,並無北
向東單獨之綠燈號誌,則被告駕駛B車由北向南欲於該多車
道之路口向東左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即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轉彎;乃竟行駛慢車
道,自該路口安全島缺口左轉進入中山北路378巷,顯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
定,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次據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駕駛C車沿中山北路五段南向北行
駛之許炎民,到庭證述:「我是駕駛516-A2的計程車,當時
車禍情形為變紅燈我停下來,就聽到汽車失控輪胎打滑的聲
音後就碰一聲撞過來,我也搞不清楚。因我一紅燈就馬上停
下來,前面的車都過去了,我是停第2部車,停一下子就撞
了,前面也有停1部車,但他沒有被撞。……我大概停了5
、6秒,6、7秒,差不多紅燈停了5秒左右就被撞了,我
停住以後對向的車子還是有在過來。」等語在卷(見99年3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
『北往南遲閉三時相』方式運作,下午(19:00~22:00)號
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200秒,
第1時相為中山北路南北雙向通行,北往東車輛可機會左轉
,秒數為145秒;第2時相為中山北路北往南車輛通行,北
往東車輛為保護左轉,秒數為15秒;第3時相為中山北路五
段378巷車輛及北往東待轉機車通行,秒數為40秒(以上均
含黃燈3秒及紅燈2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
可稽。兩相對照,許炎民駕駛C車沿中山北路五段南往北行
駛,因遇紅燈停止,於7秒之內即遭B車碰撞,縱扣除紅燈
2秒,原告駕駛B車沿中山北路五段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
之時,猶在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所示第2時相號誌
北往南車輛通行時間內,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被告訴
訟代理人乙○○實地測試,如果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看到紅燈後煞車停止約要12、13秒,原告顯然有闖紅燈之嫌
疑,證人許炎民證言不可採等語。然究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蓋許炎民駕駛C車當時時速未必為50公里,且一般汽車駕駛
人行駛中煞車時,率依現場狀況不同,使出不同力道,汽車
停止所需時間亦因之而有種種差異,殊難於事後揣摩臆測。
被告復不同意送交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則其所為抗辯,
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亦與
有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及原告已賠付訴外人許炎民之C車修理
費用與修車期間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B車部分:
兩造業已「同意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按即B車),本次
受損修復金額以2萬元計算,由法院依肇事責任判決」等語
,有99年3月6日勘驗筆錄足憑。承上所述,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駕駛A車自不得轉彎之慢車道,違規轉彎所致,而原告
並無違規情事,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須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B車維修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2萬元。
㈡訴外人許炎民所有C車部份:
C車因本件車禍遭原告駕駛之B車碰撞受損,但係導因於被
告駕駛A車違規轉彎撞擊B車,致B車失控打滑轉圈始碰撞
C車,而原告駕駛B車並無違規過失,業如認定,即C車受
損亦皆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則C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C車之估價單,
該車維修費未計稅為3萬5500元(內含工資1萬200元、零
件2萬5300元),並據許炎民到院結證屬實;被告雖以:「
因為這已修理好了,有沒有修理我也不知道,這我沒有意見
,到底有沒有換這些東西我也不知道。」等語置辯,但終未
舉證推翻許炎民之證言及所提估價單與發票之真正,自應以
原告主張為可信實。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98年8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據訴
外人許炎民庭提行車執照,經本院當場核閱無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
百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98年11月7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3月,故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
2530元為限(即00000-0000=22530,計算式詳下載),
與工資1萬200元合計,共3萬2730元。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
216條所明定。C車既為營業小客車,據許炎民結證:因系
爭車禍受損送修歷3日時間,則其所受可得預期營業收入減
少之損失5000元,自亦為被告應賠償之範圍。以上C門維修
回復原狀費用3萬2730元,及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5000元,
合計3萬7730元,在車禍責任未釐清之前,原告為免損害擴
大(如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增加等),先行給付訴外人許炎
民,其等本意自在釐清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求償應分擔之
金額,或許炎民同意讓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直接對被告請求。從而,就C車受損部分,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730元,逾此金額,尚非有據。
㈢綜核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B車回復原
狀費用2萬元,及C車之回復原狀費用3萬2730元、營業損
失5000元,共計5萬7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式: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5300×0.438/12×3=2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