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八百
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
約書」,借款期間(契約書第二條)自民國(下同)91年1
1月26日起至92年11月26日止,按本行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利率5.320%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另同意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如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詎被告未依約付息
,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18,837元及其中本金115,49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於93年8月6日之最後繳款
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
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等云,並提出U-Life
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基放利率變
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8,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