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勁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二千二百
七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3年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之萬事達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被告)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
.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
已積欠信用卡帳款32,27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被
告迄93年12月16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共32,278元
,而未於93年12月16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
;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6
日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爰依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述信用卡契約債
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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