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秉澤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因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遭判處罪刑,其於執行完畢後,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類此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一)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二)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9471號被告林秉澤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秉澤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獲 徐永昌 所有之賽鴿後,即撥打電話向徐永昌恫稱:若不匯款新台幣9091元至林秉澤上開帳戶內,即殺死賽鴿等語,致徐永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其所有之賽鴿始經釋放。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秉澤之供述。
(二)證人徐永昌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6日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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