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李延杰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被告 甯立強
李順德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延展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本件兩造前所合意(見卷第177頁)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附圖(其內容已標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所在範圍),本院迄至原定宣判期日仍未調得,又本件別無其他事證待調查,為避免再開辯論程序所生當事人及本院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