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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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瑞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133號、134號、135號、136號、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件:
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後淨重共為14.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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