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請人李鐘○蘭住屏東縣○○鄉○○路000號相對人鐘○凌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鐘○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鐘○凌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並移系爭土地,處分後的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571元將作為相對人之學費及日常生活之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鐘○凌之監護人,併指定鐘○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補正之財產清冊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陳述意見狀2份、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審酌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聲請人、訴外人張○發、鐘○郎、鐘○蘭、鍾○瑄、鍾○輝等人公同共有全部,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後,價金由各共有人平分,其中相對人分得18,571元,此將作為相對人學費及日常生活之用,實質上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