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楊宏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許,於屏東縣○○市○○路
0段0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過量而死;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相甲字第8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C05D060、3C05D061)在卷可佐,核屬於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37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9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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