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佩芳
邱興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準此,本件不再適用刑法沒收修正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侯佩芳、被告邱興華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13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分別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或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黑鳶羽毛239支2大冠鷲羽毛179支3東方蜂鷹羽毛8支4藍腹鷴羽毛14支5赫氏角鷹羽毛2支6臺灣藍鵲羽毛2支7大鵟羽毛6支8蒼鷹羽毛1支9鷹屬羽毛41支10鵟屬羽毛32支11鵟鷹屬羽毛2支12鷂屬羽毛1支13鷲鷹科羽毛19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