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愛珠(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愛珠與 蔡基安 (另為簡易判決)、 蔡安金 、 蔡小慧 、 蔡惠美 (蔡安金、蔡惠美所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蔡小慧所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蔡安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10分前之某時許,明知 陳沛文 已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上架設貼有「私人產物,勿私自拿取,依法送辦」紙條之告示牌,向民眾明示該農地種植之芋頭係有人種植之農作物一事,竟致電聯繫蔡基安、顏愛珠、蔡小慧與蔡惠美到上開農地竊取芋頭,由蔡基安駕車搭載顏愛珠與蔡小慧、蔡惠美騎乘機車至上開農地,蔡基安等5人即共同竊取由陳沛文種植之芋頭共33.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14元)。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到場逮捕在場之蔡基安、蔡小慧、顏愛珠、蔡安金、蔡惠美,並當場查扣芋頭33.5公斤(已發還陳沛文)、鐮刀1把、檳榔刀1把與鏟子1把,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顏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2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3月7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屏檢錦愛112撤緩偵67字第1129046928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