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隔日(9日)凌晨1時1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隔日(9日)凌晨零時5分許」,第8行「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應補充更正為「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於隔日(9日)凌晨1時12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或指頭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與證人 李水波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854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晚上9時30分起,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杯後,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於隔日(9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公道五路口,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追撞前方由李水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水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前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