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信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勇信與 柯秀玉 為表姊弟,亦為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曾同居2月,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勇信於民國99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與柯秀玉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住宿,2人於汽車旅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柯秀玉遂向李勇信提出分手。李勇信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柯秀玉恫稱:「要殺死你姐姐他們」,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柯秀玉,致其心生畏懼。嗣2人仍持續爭吵,李勇信遂於同日2時46分23秒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4分23秒許),再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持柯秀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柯秀玉胞姊 柯秀美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柯秀美告以:「來替柯秀玉收屍」等加害生命之言詞,致柯秀玉、柯秀美心生畏佈。李勇信見柯秀玉無意復和且態度趨於冷淡,更心生怒氣,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地點徒手掌摑柯秀玉左臉,造成柯秀玉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臉部瘀紅等傷害。嗣經柯秀玉胞兄 柯志明 得知此事,以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至柯秀玉之手機試圖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各就證人柯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建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3日建佑院字第09900358號函文各1份,依上開說明,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柯秀玉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該診斷證明書函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勇信固坦承當日曾在汽車旅館與告訴人柯秀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也無打電話與柯秀美,被害人臉上的傷勢亦係其與柯秀玉2人爭執時相互拉扯不慎造成,並無毆打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柯秀玉曾於99年6月30日1時59分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住宿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柯秀玉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愛之旅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登記資料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至11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汽車旅館過夜當晚有爭吵,好像是我在睡覺,她要我起來打電話去客服」等語(見偵卷第70頁),與證人柯秀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進入汽車旅館後有發生爭執」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柯秀玉2人確實在進入汽車旅館後有爭執不睦情形。
㈡、證人柯秀玉於警詢中復證稱:「我們在汽車旅館投宿,因之前我有與跟他提及過分手事情,他因為心情不好一直辱罵我,並打電話給我姐姐柯秀美,叫我姐姐準備替我收屍」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常常威脅我說要殺我姐姐他們,當天也是如此,他就說要打電話給我姐姐」、「當天我們吵架的過程中,被告有說他要殺死我姐姐他們,他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姐姐,要我姐姐柯秀美來替我收屍」等語(見偵卷第60頁),與證人柯秀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99年6月30日當天被告有用我妹妹手機打給我手機,叫我去幫我妹妹收屍」、「我99年6月30日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在當天2時46分23秒被告有用柯秀玉手機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告要我替柯秀玉收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與證人柯秀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30日2時46分23秒之通聯紀錄對照無誤(見偵卷第64頁)。而當日案發前,被告與證人柯秀玉係於唱歌飲酒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住宿,業據被告於警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天進入汽車旅館到我睡覺前,我們二人都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可知2人該時互動親密,仍具情份,若僅為單純爭吵,柯秀玉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況被告亦與警詢中供承:「我有拿她手機打給他姐姐」等語(見警卷第
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證人柯秀玉、柯秀美2人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詞。
㈢、證人柯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殺死我姐姐他們這句話時,我會覺得害怕,他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姐姐,要我姐姐柯秀美來替我收屍時,我在旁邊聽到我也會覺得害怕(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柯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打電話過來時是在凌晨2點多時,那時我在睡覺,被告告訴我要我去替柯秀玉收屍,我會覺得害怕,他因為分手的事情已經打過柯秀玉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參諸證人柯秀玉於案發時與被告2人在房間獨處,復相互有所爭執,是在被告情緒激動之下,聽聞被告口出欲對其姐及自身不利之言詞,柯秀玉當會感到恐懼;另柯秀美在深夜熟睡時突遭電話吵醒,接聽後被告竟對其告知前去為柯秀玉收屍,佐以柯秀美已知悉柯秀玉前有多次遭被告毆打之紀錄下,身為至親姐妹自會對柯秀玉之安危深感憂慮,基此,證人柯秀玉、柯秀美在身處上開情境之下,對被告所言心生畏怖,要與常情無悖,可徵被告所為,已使其2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㈣、被告於撥打完電話後,因證人柯秀玉對其態度冷淡,即心生不滿徒手掌摑毆打柯秀玉左臉,造成其左臉下方產生挫傷瘀血之傷勢乙情,業據證人柯秀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建佑醫院99年7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9年11月3日建佑院字第09900358號函文所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且與卷附被害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所示傷勢部位乙情符合(見偵卷第14頁),堪認證人柯秀玉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施暴傷害。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無恐嚇柯秀玉及柯秀美,係柯秀玉自行打電話與柯秀美云云,然此已據證人柯秀玉、柯秀美證述詳細,業如上述,且被告除於警詢中供承曾以告訴人手機撥打與柯秀美外(見警卷第2頁),更於偵訊中坦承伊有講要殺死他姐姐等人,及坦承有恐嚇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復異前詞,自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臉上的傷勢係伊與被害人爭執,於拉扯間不慎造成,然參酌證人柯秀玉於99年7月1日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傷勢自左眼瞼至左臉頰下方均呈紅腫傷痕,範圍甚大,要非單純拉扯所可造成,因此,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若以加害被害人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事項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柯秀玉為表姊弟,為四親等旁系血親,2人交往期間曾同居2月等情,業據證人柯秀玉證述屬實(見警卷第
3頁反面),是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柯秀玉告以上開恐嚇言詞目的係為阻止其離去汽車旅館,然查,被告係因不願與證人柯秀玉分手而對柯秀玉、柯秀美恐嚇,業據證人柯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並無欲以脅迫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雖有取走並藏匿被害人之車鑰匙(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其有施以強暴手段妨害柯秀玉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對柯秀玉恐嚇,侵害其同一之自由權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來替你柯秀玉收屍」之加害生命事項恐嚇,致同時聽聞之柯秀美、柯秀玉心生畏懼,係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實施恐嚇、傷害之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被告否認犯罪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