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良被告吳振中被告藍秉琮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被告 李丙 能被告 鍾峻仁 被告 楊美清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4號、98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均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丙能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峻仁、楊美清均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朝良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韓式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吳振中、藍秉琮為其員工,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3人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渠等為使 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籍女子順利以我國人民配偶身分入境我國,以便在本案養生館工作,遂遊說我國籍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以免費招待至越南旅遊及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方式,而分別與下列我國籍男子鍾峻仁、李丙能及越南籍女子楊美清、 阮玉美 (已離境,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鍾峻仁於民國94年7月21日至越南後,透過藍秉琮安排與楊美清見面,並於94年7月22日在越南 胡志明市 辦理結婚手續,並填具授權書委由藍秉琮代為辦理申辦臺灣結婚入戶及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宜,藍秉琮即持前開不實文件,於94年8月10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鍾峻仁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藍秉琮,復在鍾峻仁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楊美清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丙能於94年8月21日至越南後,即由洪朝良、藍秉琮介紹安排與阮玉美見面,並由洪朝良擔任介紹人,於94年8月22日與阮玉美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李丙能、藍秉琮返臺後,即由藍秉琮持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李丙能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藍秉琮,復在李丙能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阮玉美之姓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玉美與楊美清於94年9月15日入境後,即由藍秉琮偕同阮玉美、楊美清至洪朝良開設之本案養生館工作,嗣後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等人,再於96年3月23日,由吳振中偕同阮玉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與李丙能辦理離婚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在李丙能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處加以更改,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阮玉美並於97年6月14日離開臺灣返回越南。嗣經警於96年11月22日至本案養生館臨檢,查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李丙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本屬傳聞證據,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屬一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共同被告李丙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亦無證據可釋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被告洪朝良、藍秉琮、吳振中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丙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丙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朝良固坦承:於94年4月20日 伊有 與被告藍秉琮、李丙能、鍾峻仁、吳振中在越南見面,及94年6月9日伊有與被告李丙能、鍾峻仁一起搭飛機去越南等情不諱;訊據被告藍秉琮固坦承:伊有受被告鍾峻仁委託代為辦理被告鍾峻仁與被告楊美清之申辦結婚入戶手續及申請戶籍謄本,伊有拿結婚登記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於94年8月10日前往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被告鍾峻仁辦理結婚登記及戶籍謄本,伊有偕同被告楊美清至本案養生館工作等情不諱;訊據被告吳振中固坦承:伊有受被告楊美清之委託辦理申請我國居留證停留在我國,伊於94年4月20日有與被告藍秉琮、被告李丙能及被告鍾峻仁共同到越南並且與被告洪朝良見面等情不諱;訊據被告鍾峻仁固坦承:於94年7月1日有到越南,並在94年7月22日在越南與被告楊美清辦理結婚手續、伊有填具授權書委由被告藍秉琮代為辦理申辦臺灣結婚入戶及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宜,被告藍秉琮有於94年8月10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鍾峻仁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諱;訊據被告楊美清固坦承伊有與被告鍾峻仁於94年7月2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手續,伊有同意被告鍾峻仁代為辦理結婚登記等事項,使伊可以來臺等情不諱。被告等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為事實。惟被告洪朝良、藍秉琮、吳振中、鍾峻仁、楊美清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洪朝良辯稱:伊不是本案韓式養生館負責人,沒有以免費招待至越南旅遊及支付5萬元之方式要求被告李丙能及被告鍾峻仁至越南假結婚,沒有介紹安排被告李丙能與阮玉美見面,沒有於96年3月
23日與被告吳振中、被告藍秉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振中偕同阮玉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李丙能辦理離婚手續云云;被告藍秉琮辯稱:伊沒有安排被告鍾峻仁與被告楊美清在越南見面,也沒有安排被告李丙能與阮玉美見面,也無持被告李丙能與阮玉美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被告李丙能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偕同阮玉美至本案養生館工作,也沒有與被告洪朝良、被告吳振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振中偕同阮玉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李丙能辦理離婚手續云云;被告吳振中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洪朝良、被告藍秉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3日帶阮玉美去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李丙能離婚手續,被告李丙能去越南之機票不是伊所購買,伊沒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介紹被告鍾峻仁與被告楊美清認識云云;被告鍾峻仁辯稱:伊與被告楊美清是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被告楊美清辯稱:伊與被告鍾峻仁是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不是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洪朝良於偵查中供承:「楊美清、阮玉美在我經營的韓式養生館工作是事實」、「韓式養生館起初是藍秉琮經營,後來我接手經營,大概於97年8、9月間又還給藍秉琮經營」、「我於94年6月9日與李丙能、鍾峻仁去越南,那是藍秉琮拜託我的,跟我說李丙能、鍾峻仁要去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但他們不知道飯店在哪裡,剛好我要去越南,就帶他們過去,我安排他們到飯店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16、230、249頁),核與被告吳振中於警詢時供述:「我認識洪朝良,是朋友關係,他開韓式養生館時,他請我前去管理,我才與妻子一起去住在該店4樓。」等語,及偵訊時供述:「我有帶鍾峻仁、李丙能去找洪朝良,當初我是透過洪朝良安排住宿,所以我們到達機場後是洪朝良接機的,並且一起到飯店」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7頁);及被告藍秉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初是我介紹洪朝良、吳振中給李丙能認識,我們去到越南,是洪朝良安排我們住飯店,我住在韓式養生館約2年,那裡有提供員工住宿」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及警詢時供述:「我去越南娶 阮氏 獎回來,她在屏東市韓式養生館工作,她從事腳底按摩,雇主為洪朝良」等語(見警卷第
43頁);及被告鍾峻仁於偵訊時供稱:「楊美清沒有與我同住,他在屏東韓式養生館工作,楊美清來臺時,我因案入獄大約一年後出來,我出獄後去找李丙能,李丙能叫我去找藍秉琮,我才在韓式養生館見到楊美清」等語(見偵卷第259、307頁);被告楊美清於偵查中供述:「我來臺時是阮玉美的姊姊去接機的,接到阮玉美的姊姊家住約一個多月,我不知道我先生的住處,也不知道我先生入監,因為我與阮玉美來臺後找不到老公,也一直沒有找到工作,藍秉琮就帶我們2人去韓式養生館」等語(見偵卷第186、250頁);證人即韓式養生館該址房東 鄭義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洪朝良跟我租該處整棟,該處不是做藝品店,是做按摩或是指壓之類,它的招牌就是韓式養生館,裡面有按摩用的椅子,沒有藝品,就是洪朝良跟我接觸而已,所以我認定都是被告洪朝良,租金都是洪朝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洪朝良向證人鄭義正承租上址房屋 乙棟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朝良當時確為本案韓式養生館之負責人,且阮玉美及被告楊美清有在本案韓式養生館工作等情,均堪以認定,嗣被告洪朝良雖辯稱伊不是韓式養生館負責人云云,然與上開各人供證情形已有歧異,且與常情不符,因認其辯解尚非可採。
(二)被告李丙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迭據其於警詢(警詢部分對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是於
94年8月22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娶阮玉美的,我是經洪朝良介紹到越南去娶阮玉美,辦理護照、結婚旅費、機票都是介紹人洪朝良出資的,我在臺灣及越南兩地結婚手續、所需費用是洪朝良派手下綽號『 阿忠 』之男子帶我去辦的。我娶阮玉美時在臺灣及越南都沒有公開儀式及宴客,我娶阮玉美後,我們並無住在一起,也無一同生活過。洪朝良介紹我娶越南女子來臺,他告訴我娶來臺後要讓該女子從事按摩工作,我若願意會給我5萬元作為代價,洪朝良有依約交付5萬元給我,阮玉美來臺後洪朝良均無告知我該女之行蹤,我與阮玉美96年3月23日辦理離婚,是洪朝良叫他手下打電話聯絡我,他表示時間到了要辦一辦離婚了,結果我們約好時間在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一同辦理離婚手續,我去娶越南老婆時還有鍾峻仁同行,他也是經洪朝良介紹去越南娶妻,且同時辦理結婚手續,當時我與阮玉美至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是由洪朝良的手下出面聯繫辦理,在越南辦理對保時介紹人是登記洪朝良」等語(警卷第11-17頁);及「假結婚是事實,當時是藍秉琮(原名藍志文)介紹我到越南辦理假結婚,所有到越南的開銷5萬元及機票錢都是他支付的,回來沒有再拿錢給我,洪朝良是透過藍秉琮介紹認識,吳振中是修理機車認識,他們與我本次假結婚沒有關係,但是我到越南見過一次,我與越南女子阮玉美的婚姻是假結婚,是透過藍秉琮居中介紹,由藍秉琮去機場將阮玉美接回來,阮玉美沒有住在我家,當時是藍秉琮帶阮玉美找我去辦證件,後來吳振中有一次帶阮玉美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證件,之後就沒有見過面,藍秉琮跟我講要辦假結婚的事情,鍾峻仁說他也要去,鍾峻仁與我一樣都是假結婚,我們2人辦理假結婚,除了機票、食宿費、護照費用都是免費外,藍秉琮給我與鍾峻仁每人各5萬元,當時我跟鍾峻仁要到越南辦理假結婚,藍秉琮與吳振中一起陪同我們去,我們假結婚都是藍秉琮安排,到越南時藍秉琮有介紹洪朝良讓我們認識,但他們內部關係我不知道。藍秉琮要我去越南與阮玉美辦理假結婚,藍秉琮有拿錢給我,鍾峻仁有沒有拿我不知道,我及鍾峻仁在越南辦理結婚,都沒有在越南請客,回臺灣後我沒有請客,鍾峻仁有無請客,我不清楚。介紹人欄記載洪朝良是藍秉琮叫我這樣做的,阮玉美來臺是由藍秉琮安排人把她跟楊美清接走的,至於何人去接機、接去哪裡,我也不清楚,是我跟藍秉琮約定讓阮玉美在臺灣期間到了,我就想趕快結束這段假結婚關係,我就打電話給藍秉琮叫她趕快出來跟我辦理離婚手續,藍秉琮就帶她出來了,當初我及鍾峻仁去越南所辦理的護照、登機手續都是把證件交給藍秉琮去辦理,回來臺灣時是藍秉琮跟我約見面時間後,他帶著阮玉美跟我一起到內埔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一次就是後來辦理離婚時,藍秉琮叫吳振中開車載阮玉美到內埔戶政事務所,我再跟阮玉美辦理離婚手續。」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阮玉美之間是假結婚,鍾峻仁跟我一起去,但他去做甚麼我不知道,偵查中所述實在,我之前有結婚後來離婚(指前一次婚姻,娶阮玉美為第二次),生有兩個小孩,所以我知道什麼是真結婚,什麼是假結婚。」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丙能之母 曾竹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李丙能曾娶 鍾鈴萍 為妻,早就離婚了,離婚後沒有結過婚,我沒有見過阮玉美,我曾聽到李丙能在電話中與人爭執,我問他他說是在與越南女子辦離婚」、「李丙能所述實在,該位越南女子從未到我家住過」等語;及證人 戴寶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娶越南太太是委託臺灣仲介承辦,花費25萬元,有包含去越南的費用就是機票、食宿及在越南的宴席等,我先付20萬元讓仲介去安排,越南的仲介跟臺灣的仲介是長期配合,回臺灣有公開請客,我太太來臺灣時,我太太及仲介都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機場接機,仲介陪我們到警局辦完外籍人士停留居留資料後,才給尾款
5萬元,去越南辦結婚金額相差不大,都是25萬元左右,那都是委託仲介,臺灣人沒有透過臺灣仲介,自己去越南找越南仲介辦理結婚,這種模式我沒有聽說過,因為去到那邊人生地不熟,根本不知道要跟何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均相符合,並有卷附被告李丙能入出境資料、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翻譯影本、司法履歷表、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婚姻狀況確認書,單身宣誓書、切結保證書、交往經過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結婚面談紀錄、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阮玉美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李丙能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屬實。綜上,亦足認於李丙能、藍秉琮返臺後,係由被告藍秉琮持李丙能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文件,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代被告李丙能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被告藍秉琮,復在被告李丙能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登載阮玉美之姓名,而阮玉美與被告楊美清於94年9月15日入境後,即由被告藍秉琮偕同阮玉美、被告楊美清至被告洪朝良開設之「韓式養生館」工作,嗣後於96年3月23日,由被告吳振中偕同阮玉美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李丙能辦理離婚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在被告李丙能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處加以更改,阮玉美並於97年
6月14日離開臺灣返回越南等情屬實。
(三)被告鍾峻仁、楊美清雖以前辭置辯,然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丙能證述情節不符,且核與證人即鍾峻仁之父鍾勝政於警詢中證述「鍾峻仁沒有結過婚,我沒有看到鍾峻仁曾娶外籍配偶。」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我記得鍾峻仁回來時有帶一位女子,鍾峻仁沒有說是女友或太太,我兒子當日晚上在家,她有在我家過夜,翌日就走了,該位女子是我兒子出獄後偶而帶回來的,我兒子沒有說過他有結婚,也沒有在我家辦過喜宴。在庭之楊美清就是鍾峻仁帶回家的人,但是她平常沒有住在我家。」等語;證人即被告鍾峻仁之母 涂乾英 於偵查中證述:「我兒子到越南辦結婚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楊美清來臺時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兒子被關,她也沒有到我家,他們在臺灣沒有宴客。」等語均不相符,況被告鍾峻仁前往越南與被告楊美清辦理結婚手續,其過程極為短暫倉促,顯與一般締結婚姻先認識交往,再初步熟悉之後,始進行辦理結婚事項之常情有違,亦與上開證人戴寶生證述前往越南結婚之通常情形有違,要難認被告鍾峻仁、楊美清2人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楊美清於入境後被告鍾峻仁未前往接機,被告楊美清亦未前往被告鍾峻仁住處與其同住,業如上述,與夫妻相處情形迥異,且被告鍾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我娶楊美清來臺迄今不曾一起生活及居住,因為我自己有疾病所以沒辦法一起居住生活,楊美清外出賺錢沒有給過錢,我沒去過工作地點去看過她。我總共在阿忠家機車行見了兩次面。」、「楊美清來臺時,我沒有到機場接她,當時我在屏東監獄執行,她來臺後約過了
一、二年我才出監,且她也沒有到監獄探視我,我出獄後才透過藍秉琮找到她,我出監後去找藍秉琮,藍秉琮說楊美清住在他那邊,至於她住的地點、做何工作我沒有問她。」等語明確,益證被告鍾峻仁與被告楊美清非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結婚。且被告楊美清於偵查中供述:「我來臺時是阮玉美的姊姊去接機的,接到阮玉美的姊姊家住約一個多月,我不知道我先生的住處,也不知道我先生入監,因為我與阮玉美來臺後找不到老公,也一直沒有找到工作,藍秉琮就帶我們2人去韓式養生館」等語,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楊美清顯係本於工作之目的而與被告鍾峻仁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居留無誤,基此,被告鍾峻仁、楊美清
2人所辯其等係真結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鍾峻仁入出境資料、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司法履歷表、聲明書、婚姻情況認證書、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越南結婚面談預約表、單身宣誓書、切結保證書、交往經過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結婚面談紀錄、結婚登記書影本及授權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峻仁、楊美清為假結婚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朝良、藍秉琮、吳振中、鍾峻仁、楊美清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符,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件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一)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第214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
4條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二)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陰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三)另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五)又有關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處罰輕重既相同,即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犯罪事實一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三、另查:(一)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三)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易科罰金。(四)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8年6月19日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之前,揆諸上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件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等明知被告李丙能、鍾峻仁與各該越南籍人民阮玉美、被告楊美清並無結婚之真意,為 引進渠 等外籍女子在本案養生館工作,而共同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其等結婚或離婚之不實事項於上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並持戶籍謄本前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及入境許可而行使,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加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鍾峻仁與越南女子即被告楊美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李丙能與越南女子阮玉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一申請居留、申辦結婚登記及入戶籍、申請戶籍謄本復持以行使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李丙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渠等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連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為引進外籍女子在渠等養生館工作,以免費招待至越南旅遊及支付5萬元之方式,與被告李丙能、鍾峻仁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知情之越南女子阮玉美、被告楊美清來臺,來臺後果在其養生館工作,遂行其等不法利益,使被告李丙能、鍾峻仁與越南女子虛偽結婚並辦理相關手續,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鍾峻仁、楊美清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丙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丙能犯罪事實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朝良、吳振中、藍秉琮、李丙能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