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秉燊有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陳振榮 (已死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南一街口之便利超商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謝秉燊到達便利超商之路口時,陳振榮隨即上車,並指示謝秉燊向前行駛至漢口路3段25號,停在中華國小對面之路旁,由謝秉燊向陳振榮購買新臺幣6000元之海洛因。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邏警員 陳世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機車,警員 林泰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偵防機車,搭載警員 曹勝發 ,行經上開便利超商前,見謝秉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便尾隨在後觀察,並在謝秉燊將車停靠路旁時,由警員林泰宏將警用偵防機車停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警員曹勝發先下車走至駕駛座旁,輕輕敲打車窗,並將證件貼在駕駛座之車窗上,表明警察身分,請謝秉燊配合出示證件。詎謝秉燊為免遭警方查獲其正在進行毒品交易,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停在左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機車,警員林泰宏旋即自機車旁閃避,謝秉燊便駕車輾過該機車之碟盤,加速沿漢口路3段往西屯路方向逃逸。警員陳世均見狀,繼續騎乘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機車自後追緝,謝秉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至臺中市○○區○○○○街時,瞬間踩死剎車,陳世均見狀亦立即在謝秉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不到1公尺處緊急剎車,謝秉燊可預見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倒車,有可能發生撞擊並輾斃警員陳世均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警員陳世均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輾斃警員陳世均之結果,竟承前揭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及縱使輾斃警員陳世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視於陳世均所騎乘之機車停在其自小客車右後方,2車相距僅約不到1公尺之距離,極為接近,而仍踩油門並調整方向盤朝陳世均所在之右後方加速向後倒車,陳世均見狀,立即將機車棄置於原地,而朝右側跳開,始免遭衝撞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謝秉燊所駕之自小客車迅即朝陳世均之警用偵防機車壓輾而過,仍不斷向後倒車,衝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POH-709號重型機車、A9-7770號自小客車、E9-4439號自小客車、1297-TZ號自小客車(上開車輛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繼因撞擊後方車輛而無法再繼續倒車,復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陳世均站在其車頭前方,仍加速朝前方警員陳世均所站立之位置衝撞,警員陳世均因其生命、身體遭受立即急迫之危險,立即拔出警用配槍先對空鳴槍2發,謝秉燊仍繼續駕車朝警員陳世均方向衝撞,警員陳世均因而持槍朝謝秉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射擊1槍,並往後退開同時朝右後輪射擊2槍,該車因而停止前進。謝秉燊、陳振榮旋即棄車逃逸,警員陳世均追緝至寧夏東二街62號前,將謝秉燊制伏在地;陳振榮往反方向逃逸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腹部遭流彈波及而倒臥路旁,經警員林泰宏、曹勝發循線查獲後,通報救護車前來,將陳振榮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嗣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管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林泰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 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秉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太原南一街口便利超商前,與陳振榮在OF-2696號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毒品時,因有人走向前來,故開車向前撞開停在左前方之P2P-059號機車,沿漢口路3段往西屯路方向逃逸;逃至臺中市○○區○○○○街,停車後倒車撞到P2P-058號機車,又一路倒車撞到停放路旁之4272-NB號自小客車、POH-709號重型機車、A9-7770號自小客車、E9-4439號自小客車、1297-TZ號自小客車;接著停車後向前行駛,再因車輛冒煙停止前進,始下車逃逸等情,及承認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見警員將證件貼在車窗上面,他們還沒有走到伊的車窗來,伊就將車子開走了;當時是因為撞倒機車,所以才趕快把車子開走,伊當時不知道警察在後面追緝,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伊車子開到寧夏東二街時,當時伊的車子輪胎破掉,快開不下去,伊有看到一個地下室的出入口,伊想躲到那個地下室去,但是已經開過頭了,所以伊才倒車,伊倒車時有看車子左右兩邊的照後鏡,沒有看到後面有機車;伊倒車之後因撞到路旁的車子,所以才又往前開,想要找那個地下室,車子往前開時,伊沒有看到前方有警員站著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倒車後持續往後倒車撞擊其他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乙節,足見被告車子輪胎破掉,無法控制倒車的方向,故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固表示承認犯妨害公務罪,惟又辯稱其沒有看見警員將證件貼在車窗上面,及稱其當時不知道警察在後面追緝,是被抓到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林泰宏騎機車
載伊,伊坐在後座,伊等要盤查時,林泰宏先騎到駕駛座旁邊,伊就下車,伊右手拿證件貼在駕駛座車窗上,輕輕敲打車窗,伊說伊是警察,要看一下證件,同時林泰宏就騎機車到自小客車的左前方,擋住自小客車,怕自小客車逃逸,駕駛可能看到證件或聽到聲音,就往前衝,嫌犯衝撞的過程中,有輾過機車的碟盤,所以他的輪胎才會破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⒉證人即警員林泰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曹勝發有出
示證件給被告看,而且伊帶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他也承認他有看到曹勝發的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
⒊又證人即警員陳世均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在白色自小客車
的後方,伊的機車貼著汽車的保險桿,伊有下車,人站在機車旁邊;伊看到曹勝發有將證件拿出來貼在白色小客車的駕駛座的玻璃車窗,但小客車的駕駛沒有將車窗搖下來就開始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⒋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問:你今日為何至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開車。
問:沒關係你講。
答:我去漢口路找朋友拿毒品。
問:還有什麼事?答:後來有警察來,然後我緊張,就踩油門加速,有撞到警察,然後愈怕愈開,不知道撞到幾台。
問:撞到警察?答:是,撞到警察之機車。
問:你開哪台車?車號?答:白色三菱,OF-2696。
問:你在那台車內與何人交易毒品?答:綽號『 阿宏 』之人。
問:你用什麼撞警察?答:我那時看到警察會緊張。
問:對啦,你用什麼撞警察?答:開車,就是白色三菱。
問:警方於99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見你駕駛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於漢口路3段25號前形跡可疑,當時警方出示證件將你攔下,當時你有無在場?當時警方盤查你的情形為何?你照實說出來?答:我在場,大約知道旁邊有人在敲窗戶,說是警察,然後我就緊張。
問:當時警方出示證件並敲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駕駛座
車窗(警員邊製作筆錄邊唸),後來呢?答:我一看見警察就很緊張,然後他叫我衝,我就趕快衝。
問:誰?答:那個『阿宏』。
問:你說看見警察後,如何?答:坐在我車上的阿宏就叫我衝。」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之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承其係因見警察前來盤查而加速逃逸之情。
⒌此外,果被告所辯其當時不知警察在追緝乙節為真實,則
其何以自漢口路3段25號處一路開車逃逸至寧夏東二街?且其於汽車冒煙停止前進而下車後,仍繼續逃跑,最後始於寧夏東二街62號前經警員陳世均制伏逮捕。是被告所辯,與其客觀逃逸事實相悖,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毀損公物部分﹕
上開被告駕車先後衝撞並毀損車號000-000、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之公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林泰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31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及本院卷)、上開警用偵防機車之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5、61頁)、機車報修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0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警員陳世均於本院證稱:白色小客車的駕駛開車衝
撞林泰宏騎乘的警用偵防車後,伊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緊追在後;伊追的時候,與該自小客車距離差不多一、二十公尺以內,該自小客車之車速在時速六、七十以上;後來追到寧夏東二街快到河南路口的時候,自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伊所騎的機車也差一點撞到該車,伊看到該車倒車,就趕快往旁邊跳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伊的機車距離自小客車不到一公尺。被告倒車的時候,車速很快,伊感覺是油門踩到底。伊是看到被告緊急煞車之後,伊看到倒車燈,就馬上跳開。以被告倒車的速度,如果伊不馬上跳開,就會被被告的車子撞到。該條巷子不是死巷,伊感覺被告就是要撞伊,因為當時伊機車的位置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被告倒車的時候有先往右,所以車子在倒車的時候,應該是直接往右後方倒車。後來被告繼續倒車,伊就拿出警槍追他;被告車子在巷子左右撞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撞到最後一部車的時候,被最後一部車子擋住,不能再繼續往後後退,於是要往前開,當時伊人站在道路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變成斜的。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被告汽車車頭約10公尺。然後被告直行往前衝,朝著伊的方向,車速也是很快,在被告還沒有往前開的時候,伊站在那邊就有叫車子裡面的人下車,但車內的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前衝。被告開車往前衝的時候,伊就對空鳴二槍,然後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然後伊就朝著車子的輪胎連開三槍,事後經鑑識後,伊才知道三槍都打到車身板金。伊記得伊朝著被告車子前輪射第一槍的時候,伊就移動自己的位置,退到旁邊大樓的出入口,不然伊會被被告撞到。後來被告的車子經過伊前面再往前開的時候,大約一、二十公尺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⒉證人 楊智偉 於本院證稱:99年10月19日晚間,在臺中市○
○○○街,伊看到1名警察騎機車在追1輛白色自小客車;伊有看到白色自小客車停車後倒車撞警察所騎乘的機車,該自小客車倒車的速度非常快,沿途兩側的車子都被撞到;白色車子倒車後,警員有拔槍,且警員當時有叫駕駛員下車;白色自小客車經過的那條寧夏東二街不是死巷,往前走就是河南路;巷子通常車輛行駛速度較慢,但該自小客車行駛的速度明顯比一般車子速度還要快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
⒊依卷附檔名為「寧夏東二街後車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
拍攝之畫面,該光碟時間20時37分22秒時,被告所駕駛之OF-2696號自小客車緊急剎車,其右後方由警員陳世均所騎乘之P2P-058號機車亦隨之緊急剎車,2車距離極為接近,爾後OF-2696自小客車開始後倒,警員陳世均從機車下車,準備跳開;20時37分23秒時,OF-2696號自小客車之車尾已從原先之偏左調整為偏右,並撞上後方P2P-058號機車;20時37分24秒時,OF-2696號自小客車仍然持繼倒車,惟車頭已打直與車道上雙黃線呈平行;此有該光碟翻拍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由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攝得畫面可知,被告於倒車時確有刻意轉動方向盤,將車尾朝警員陳世均所在位置,即自小客車右後方方向倒車。且自被告開始倒車時起,迄被告後車尾撞擊警員陳世均騎乘之機車時止,其間相距僅有短短之1秒鐘時間,如非警員陳世均訓練有素、反應迅捷異於常人,而能在此短短之1秒鐘內做出反應及時跳開,否則被告之身體恐已遭自小客車撞至。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你當時撞倒警方之警用機車
後逃逸,你是否知道另有警察騎乘警用機車在後方繼續追緝你?)因為阿宏跟我說後面有警察在追,叫我趕快跑,所以我就一路逃逸至臺中市○○區○○○○街(警方告知我逃逸至該處)」等語(見被告99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自漢口路2段駕車逃逸時,已明知有人騎乘機車在後追逐,再參以卷附寧夏東二街之地圖(見警卷)及前揭二位證人證詞可知,寧夏東二街並非死巷,被告如意欲逃逸,只需駕車直行或左、右轉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選擇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突然剎停,其明知警員陳世均騎乘機車在後追緝,於緊急剎車之情況下2車距離必然十分接近,而更朝警員陳世均所在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高速倒車,顯可預見倒車結果極有可能撞擊警員陳世均,仍執意迅速向後倒車,其主觀上有縱然輾斃警員陳世均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顯然。
⒌再依卷附檔名為「路口全景」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20
時37分29秒,OF-2696自小客車繼續往後倒車,畫面下方出現警員陳世均,雙手持槍對著該自小客車;於20時37分30秒至35秒,OF-2696自小客車繼續倒車,警員陳世均隨即跑步往前追車;於20時37分37秒至38秒,OF-2696自小客車持續倒車,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於20時37分39秒,畫面中未見白色自小客車,警員陳世均站在畫面上方該路段的中間偏左處;於20時37分40秒,畫面上方出現白色汽車的右半車頭及右前車燈,警員陳世均仍站在畫面上方該路段的中間偏左處;於20時37分41秒:白色汽車往前開,警員陳世均往路邊閃開,閃開後畫面未見到警員陳世均(以上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39至42頁之翻拍畫面)。此與證人陳世均上開證稱﹕被告車子在巷子左右撞到停在路旁的車子,撞到最後一部車的時候,被最後一部車子擋住,不能再繼續往後後退,於是要往前開,當時伊人站在道路上,在被告車子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變成斜的;然後被告直行往前衝,朝著伊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在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昨日追緝你至臺中市○○區○○○○街時,你倒車衝撞撞倒警方的警用偵防車後,警方跳車後繼續徒步追緝你,你又繼續倒車並衝撞其他車輛,之後又駕駛自小客車企圖向前衝撞警方,警方當時並要你停車,是否屬實?)屬實,是因為我看到警察徒步追過來的時候,阿宏又叫我『衝啊』,我踩油門後,看到警察在前面我也來不及剎車了」等語(見被告99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5、6頁)大致相合,堪認被告駕車往前朝警員陳世均疾行時,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疑。又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本院辯稱於車子往前開時,其沒有看到前方有警員站著云云,委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被告車子的輪胎破掉,無法控
制倒車的方向,故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被告雖辯稱其車子開到寧夏東二街時,因其車子輪胎破掉,快開不下去,其有看到一個地下室的出入口,想躲到那個地下室去,但已經開過頭了,所以才倒車云云。惟查寧夏東二街並非死巷,如被告當時駕車之目的僅在躲避追緝,則自可往前開車至河南路左右轉繼續逃逸即可,殊無緊急煞車後再高速倒車之必要。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其中1個車輪,雖在漢口路3段25號處,因衝撞P2P-059號警用偵防機車及輾過該機車的碟盤而發生破損(此業經證人即警員曹勝發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1頁),惟由被告仍能自漢口路3段25號處一路駕車至寧夏東二街乙節以觀,足見被告對於所駕駛之車輛仍有相當之操控能力;且若該車輛已不具操控性,而被告竟仍緊急停車後踩油門倒車,任令不具操控性之車輛任意在人車行走之街道上行駛,尤見被告具有縱使輾斃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信。
⒎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輛前、後方,對於汽車突如其來
之往前或倒車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汽車衝撞無任何保護措施之人體,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成極大之傷害,此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悉之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僅因為阻止警員陳世均繼續追緝,明知警員陳世均在其車輛右後方,若警員陳世均閃避不及,即可能發生被汽車輾過之情形,竟猶駕車加速向後倒車,繼之又以前車頭企圖衝撞站立於前方之警員陳世均,適足以證明被告顯有因此而發生警員陳世均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於
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劉燕潘、蔡志豪、賴富昌、林玉苹等人所有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遭被告駕車逃逸時,沿路衝撞導致毀損之情形)、上開被害人所有車輛之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查獲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警卷)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前後2次駕車毀損車號000-000、P2P-058號警用偵防機車之公物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毀損公物之犯意所為;前後2次駕車衝撞警員陳世均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殺害陳世均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前後3次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之行為,時間緊接,亦係出於單一且接續之妨害公務之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自漢口路3段25號處一路駕車逃逸至寧夏東二街處,均係出於逃避警察追緝之目的所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者,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已著手於駕車衝撞警員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不惜駕車衝撞警員及路旁停放之多部車輛,迫令警員於巷弄之間騎乘機車高速追逐、並連開數槍制止,此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亦對附近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惡性重大;兼衡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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