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蔡博堅 被告 劉基德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月18日出具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於本金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訴外人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寶公司)對萬通商業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泉寶公司於85年4月1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由該行於同年月15日墊付1,600萬元,詎泉寶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萬通商業銀行就泉寶公司之存款2,033,051元為抵銷後,泉寶公司尚積欠萬通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泉寶公司另於85年5月1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亦未依約清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1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萬通商業銀行僅受分配1,260,283元,泉寶公司尚積欠萬通銀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係對未定有期間、連續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且未曾通知萬通商業銀行終止保證契約,則就泉寶公司積欠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債務,自負有清償之責。又萬通商業銀行嗣後於
92年間與伊銀行合併,以伊銀行為存續銀行,則伊銀行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於80年11月18日至83年11月17日間,曾擔任泉寶公司之董事,因泉寶公司欲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故伊與泉寶公司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一同於83年1月18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商業銀行。依萬通商業銀行當時之核准貸款流程,係由申請人出具借款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人、申請金額、借款用途、借款期間、還款來源、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等事項送萬通商業銀行審核,若審核通過,萬通商業銀行即函覆通知申請人,並擇期進行對保手續,上開授信保證書,即係泉寶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萬通商業銀行於審核通過後,伊於對保時所簽立,而該次萬通商業銀行同意泉寶公司之貸款額度為3,6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因此,伊與萬通商業銀行間所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所保證之範圍,即應以萬通商業銀行核准之內容為限。又伊於83年11月17日起即不再擔任泉寶公司董事,而泉寶公司係於85年4月13日始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由該行於同年月15日墊付1,600萬元,另於85年5月1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此均在伊卸任泉寶公司董事職務之後,且泉寶公司於借款前,已於84年11月23日另行出具借款申請書供萬通商業銀行審核,該借款申請書上並未列伊為連帶保證人,因此,上開債務即不在伊連帶保證之範圍內。其次,縱認伊係對未定有期間、連續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惟伊於卸任泉寶公司董事後,曾向泉寶公司及萬通商業銀行表示不再擔任泉寶公司之保證人,且泉寶公司於84年11月2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提出之借款申請書,亦未記載伊為連帶保證人,足見伊已通知萬通商業銀行終止保證契約,自無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80年11月18日至83年11月17日間,曾擔任泉寶公司之董事。
㈡泉寶公司曾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萬通商業銀行以83
年1月10日萬通高雄字第3號函同意貸款額度為3,6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
㈢被告於83年1月18日出具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萬通商
業銀行,於本金3,600萬元之額度內,擔任泉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泉寶公司於84年11月23日再出具借款申請書予萬通商業銀行
,其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為 張舜良張萬傳張德寬 ,經萬通商業銀行以84年12月5日萬通高雄字第357號函同意貸款額度為3,6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
㈤泉寶公司於85年4月1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
信用狀,並由該行於同年月15日墊付1,600萬元,詎泉寶公司未依約清償,經萬通商業銀行就泉寶公司之存款2,033,05
1元為抵銷後,泉寶公司尚積欠萬通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泉寶公司另於85年5月1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亦未依約清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1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結果,萬通商業銀行受分配1,260,283元,泉寶公司尚積欠萬通銀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關於泉寶公司於85年4月1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由該行於同年月15日墊付1,
600萬元,暨泉寶公司於85年5月1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部分,是否屬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於83年1月18日所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及19年度上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雖據其提出被
告於83年1月13日所簽立之授信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該授信保證書上亦記載:「連帶保證人張舜良等5員(包括被告)今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泉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並遵守左列各條款:以本金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惟被告抗辯其僅就83年1月18日簽立授信保證書後,泉寶公司於1年期間內,對萬通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以本金3,6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經查:
⒈證人 吳儀賢 於本院證稱:「(你當時在公鹿公司擔任何職?
)我當時是財務協理,負責公鹿公司與銀行的往來業務。」、「(公鹿公司與泉寶公司有何關係?)公鹿公司的董事長是張萬傳,公鹿公司本身沒有持有泉寶公司的股份,泉寶公司是由張萬傳家族所開設,該公司的負責人是張舜良。」、「(泉寶公司或公鹿公司,當時與銀行間的授信、貸款往來是由何人接洽?)一開始先由泉寶公司董事長張萬傳之子張德寬與銀行接洽,初步內容談妥後,便交由我來彙整書面文件交與銀行。」、「(你對於泉寶公司向萬通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是否知悉?)知悉。」、「(一般公司向銀行辦理授信、貸款程序為何?)一開始時公司先向銀行申請借款,並表示公司有多少財產或可提供保證人、擔保品,銀行會先徵信,徵信後若同意便會通知公司,此時若有保證人便會辦理對保手續,若有擔保品便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後公司才會實際動用借款額度向銀行借款。」、「【(提示本院卷第26頁萬通商業銀行函)此份函文是何意?】這是萬通銀行經過徵信後,同意泉寶公司借款的額度,所以泉寶公司在收到此函後,就會辦理對保手續。」、「(若依時間順序來看,萬通銀行是在83年1月10日以上開函文通知泉寶公司,被告劉基德是在83年1月18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是否在泉寶公司向萬通銀行申辦借款時即有表示被告劉基德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提示本院卷第84頁萬通商業銀行函)此份函文是何意?】因為萬通銀行同意泉寶公司貸款的最高限額期間為一年,所以泉寶公司每一年都要重新向萬通銀行申請,並讓萬通銀行重新徵信,審核是否同意借款及借款的最高額度。」、「(所以如果泉寶公司要借款,每一年均必須要提出財產資料、可提供的保證人及擔保品供銀行審核?)是。」、「【(提示本院卷第48頁之借款申請書)請問此份借款申請書是否為本院卷第84頁萬通銀行核准貸款函之申請書?】是。」、「(泉寶公司為何在84年11月28日之借款申請書只提供張舜良、張萬傳、張德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因為張萬傳說被告劉基德已非泉寶公司的董事,不要再當連帶保證人,他跟銀行協商的結果,銀行同意由張舜良、張萬傳、張德寬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
⒉證人 張博軒 即張德寬於本院證稱:「(證人與泉寶公司有何
關係?)83年11月18日起在泉寶公司擔任董事,我是在被告卸任泉寶公司董事後,才擔任泉寶公司董事。」、「(為何會擔任泉寶公司董事?)因為泉寶公司是我們家族的企業,股東大部分是我們家族的人,我是張萬傳的兒子,張舜良是我叔叔,我也持有泉寶公司的股份。」、「(證人與公鹿公司之關係為何?)我在公鹿公司上班,公鹿公司也是我們家族的企業,我從83年開始就擔任公鹿公司的副總經理,直到公司85年結束營運。」、「(是否認識吳儀賢?)認識,我擔任公鹿公司副總經理時,吳儀賢是公鹿公司的協理。」、「(83年到85年之間,泉寶公司與萬通銀行間的授信、貸款往來,是由何人處理?)因為我認識萬通銀行當時的襄理 黃國賓 ,黃國賓知道泉寶公司是我們家族企業,跟我表示希望泉寶公司可以跟萬通銀行有業務上的往來,所以後來我就跟泉寶公司的會計說這件事,會計就有送資料給萬通銀行。」、「(跟萬通銀行貸款程序為何?)我們會先送公司董監事名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給萬通銀行,讓萬通銀行徵信是否核准借款及借款之額度,若同意借款,萬通銀行就會發函給泉寶公司。」、「(提供給萬通銀行的徵信資料,是否包括泉寶公司可提供之擔保品及保證人?)是。」、「(萬通銀行審核後,所核准貸款及貸款之額度,有無期間限制?)有,期間是1年。」、「(若1年之內泉寶公司沒有動用萬通銀行所核准的貸款額度,1年後要再向萬通銀行借款時,是否需要重新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審核?)要,要重新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徵信。」、「【(提示本院卷第26頁萬通商業銀行函)此份函文是何意?】此為萬通銀行審核後,通知泉寶公司表示在1年內可以向萬通銀行貸款最高額度3,60
0萬元之通知函。」、「【(提示本院卷第7、8頁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此2份文件是何意?】因為泉寶公司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徵信時,有表示被告可以擔任保證人,因此在萬通銀行經過徵信後,同意泉寶公司借款之額度,泉寶公司收到萬通銀行通知函後,就會辦理對保手續,所以被告才會簽立此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提示本院卷第84頁萬通商業銀行函)此份函文是何意?】此份函文是因為萬通銀行所核准的貸款最高額度,效力只有1年,1年之後若泉寶公司還要再借款,就必須重新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審核,這份函文就是重新審核之後,萬通銀行同意泉寶公司在新的1年的貸款最高額度。」、「(此次重新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審核時,有無向萬通銀行表示被告願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沒有,因為銀行通常都要求公司要提供董監事擔任保證人,而此時被告已經不是泉寶公司的董事了,所以泉寶公司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審核時,就沒有表示被告可以擔任借款的保證人。」、「(證人吳儀賢表示,關於泉寶公司與銀行間授信、貸款往來,都是由你先與萬通銀行接洽,初步內容談妥之後,再由他來彙整書面資料交予銀行,是否如此?)是。」、「【(提示本院卷第48頁借款申請書)此份借款申請書是何意?】此為84年時泉寶公司重新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審核貸款額度時,所提出的申請書。」、「(此份借款申請書與本院卷第84頁所附萬通商業銀行函,是否有關連?)借款申請書是泉寶公司向萬通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第84頁所附萬通銀行函,是萬通銀行核准的結果。」、「(在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張舜良、張萬傳、張德寬,是何意?)即表示若泉寶公司向萬通銀行借款時,張舜良、張萬傳、張德寬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次提供資料給萬通銀行審核,只有提供此三位保證人?)是,萬通銀行事先也有同意,因為我會先與萬通銀行協商,銀行同意之後我們才會送資料,因此萬通銀行此時已經知道被告劉基德不會擔任泉寶公司借款的保證人。」、「(萬通銀行此次審核之後,有無再與保證人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
⒊互核前揭2位證人所述,關於泉寶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貸款
,須先提出公司財務資料及可提供之擔保品、保證人,供萬通商業銀行審核,審核通過後,萬通商業銀行即發函泉寶公司告知核准貸款之額度、期間,且事後須再與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亦無何瑕疵或不合理之處,渠等證詞堪信非虛。又參諸萬通商業銀行於83年1月10日通知泉寶公司之萬通高雄字第3號函,其說明欄記載略為:「貸款額度:循環額度新台幣乙類壹仟陸佰萬元、丙類貳仟萬元……貸款期間: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泉寶公司於84年11月2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出具借款申請書,其上勾選「展期」,並記載申請金額為「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張舜良、張萬傳及張德寬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而萬通商業銀行於84年12月5日通知泉寶公司之萬通高雄字第357號函,其說明欄記載略為:「貸款額度:循環額度新台幣叁仟陸佰萬元……貸款期間:一年(每次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萬通商業銀行所核准泉寶公司之授信額度,其效力僅為1年,泉寶公司如於
1年後欲再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則須重新提出相關財務資料及可提供之擔保品、保證人,供萬通商業銀行審核是否通過,若審核通過,再進行保證人對保手續,否則泉寶公司亦無須向萬通商業銀行提出相同金額之「展期」借款申請書,萬通商業銀行之核准貸款函內就貸款期間亦無庸為「一年(每次一年)」之記載。
⒋依上所述,萬通商業銀行經審核後,於83年1月10日以萬通
高雄字第3號函通知泉寶公司,同意泉寶公司之貸款額度為3,6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即表示泉寶公司於1年內,最多可向萬通商業銀行動用之授信額度為3,600萬元。證人吳儀賢、張博軒亦均證稱本次申請貸款時,有提供被告為保證人供萬通商業銀行審核等語。而萬通商業銀行本次審核通過後,被告方於83年1月18日出具授信保證書予萬通商業銀行,表明於本金3,600萬元之額度內,擔任泉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參以張舜良、張德寬2人於83年1月18日即與被告一同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商業銀行,惟泉寶公司於84年
11月23日提出予萬通商業銀行之「展期」借款申請書上,仍記載渠等為連帶保證人。則觀諸首開說明,依當事人之真意,顯然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所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係以上開萬通商業銀行所核准泉寶公司之授信內容為限,亦即泉寶公司於將來1年內,由萬通商業銀行授信金額在本金3,600萬元範圍內,被告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尚不得拘泥於該授信保證書上有記載被告向萬通商業銀行保證泉寶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萬通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即逕謂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在時間上可超出上開範圍,否則泉寶公司即無須於再度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授信時,於借款申請書上又記載原先已簽立授信保證書之張舜良、張德寬為連帶保證人。據此,被告抗辯其僅就83年1月18日簽立授信保證書後,泉寶公司於1年期間內對萬通商業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⒌泉寶公司於84年11月23日再提出借款申請書予萬通商業銀行
,其上僅記載連帶保證人為張舜良、張萬傳及張德寬,萬通商業銀行復以84年12月5日萬通高雄字第357號函同意貸款額度為3,6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證人吳儀賢、張博軒均證稱:本次泉寶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因被告已非泉寶公司董事,因此並未向萬通商業銀行提出被告可擔任保證人等語。而萬通商業銀行審核後,以84年12月5日萬通高雄字第357號函通知泉寶公司,同意貸款額度為3,600萬元,貸款期間為1年。泉寶公司即在1年期間內,先於85年
4月13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並由該行於同年月15日墊付1,600萬元,另於85年5月17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2,000萬元。泉寶公司該次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雖經萬通商業銀行核准,且事後泉寶公司亦於1年內動用額度由萬通商業銀行墊款及借款,惟泉寶公司於該次申請時,既未向萬通商業銀行表示被告可擔任保證人,而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所簽立前述連帶保證契約之範圍,亦不及於此,業據上述,且事後被告亦未再與萬通商業銀行簽立其他保證契約以保證系爭債務,則被告自無庸就泉寶公司積欠萬通商業銀行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表一:
┌──┬───────┬──────────┬───────────────────┬─────┐│││利息│違約金││││├───┬──────┼─────────┬─────────┤││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計算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備註││││││,另按左列利率百分│另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之10計付違約金│20計付違約金││├──┼───────┼───┼──────┼─────────┼─────────┼─────┤│1│13,966,949元│9.64%│85年8月15日│85年9月16日起至86│86年3月16日起至清│原貸本金1,│││││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15日止│償日止│600萬元│├──┼───────┼───┼──────┼─────────┼─────────┼─────┤│2│18,739,717元│9.64%│85年9月17日│85年9月18日起至86│86年3月18日起至清│原貸本金2,│││││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17日止│償日止│000萬元│└──┴───────┴───┴──────┴─────────┴─────────┴─────┘附表二:
┌──┬───────┬──────────┬───────────────────┬─────┐│││利息│違約金││││├───┬──────┼─────────┬─────────┤││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計算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備註││││││,另按左列利率百分│另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之10計付違約金│20計付違約金││├──┼───────┼───┼──────┼─────────┼─────────┼─────┤│1│13,966,949元│9.64%│85年8月16日│85年9月17日起至86│86年3月17日起至清│原貸本金1,│││││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16日止│償日止│600萬元│├──┼───────┼───┼──────┼─────────┼─────────┼─────┤│2│18,739,717元│9.64%│85年9月17日│85年9月19日起至86│86年3月19日起至清│原貸本金2,│││││起至清償日止│年3月18日止│償日止│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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