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村於民國106年4月5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第2車道與華江九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迴轉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側後方有 盧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黃郁涵 ,沿環河西路4段第1車道往中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東村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致盧靖、黃郁涵均人車倒地,盧靖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郁涵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而蔡東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靖、黃郁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靖、黃郁涵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6442卷,下稱第6442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第6442卷第12、14、20至24頁、107年度偵字第7347號卷,下稱第7347卷,第17至2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告訴人盧靖所行經之環河西路4段共劃分4車道,亦即第1、2、3車道停止線將近處地面上繪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第4車道停止線將近處地面上繪設有直行、右轉彎箭頭指向線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貿然違規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蔡東村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看清楚有無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盧靖駕駛大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第7347卷第17至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東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盧靖、黃郁涵受傷,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第6442卷第26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且迴轉車前未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過失情節與對於肇事現場路況不熟、案發當時其父親剛過世、心情不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因雙方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