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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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7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98巷巷口前,因謝佳璁另案通緝而遭員警當場逮捕,謝佳璁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間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謝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9ng/ml,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然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90ng/ml,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查獲當日係因通緝遭員警逮捕,身上並未持有吸食器或毒品,聽說僅有戶籍地之員警得對其採驗尿液,故本次員警尿液採驗程序不合法云云(見毒偵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然被告所陳「僅戶籍地員警得對其採尿」乙節,法未見明文,是被告此一辯解,已難謂可採;且查被告於107年4月17日7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後,於同日8時30分許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除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外,復有採尿同意書及其上被告簽名及按捺之指紋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同年7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主張採驗尿液之程序係受員警詐欺、脅迫或恐嚇,堪認被告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警方採尿送驗之過程並未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8日至106年9月7日止,惟被告並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及採尿檢驗,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7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法理相合,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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