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522號債權人 林碧蓮 債務人 曾偉倫 即曾湧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書立借款2萬元之借據影本上記載「還錢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債務人於111年4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清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