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 何國維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中央信託局對於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未通知原告,且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387號執行在案,而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均不存在。惟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故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所轄臺北市中山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