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暨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進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3行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第21行以下有關「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進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告於107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俱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陳進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中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34││││72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安非他│││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夾鏈袋1批之事實。│││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新耀